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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案发前在深圳市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滔,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钟国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自2007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担任农牧公司计财部出纳;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其退休后被农牧公司返聘回来继续担任计财部出纳。在担任出纳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其管理农牧公司的11个资金账户及收、付客户和供应商货款的职务便利,通过私刻公司及银行印章来伪造相关单据,收取现金货款不入公司银行账户,伪造银行现金入账单交公司入账,多支取公司在银行账户的现金,伪造、变造较小数额的银行取款凭证交公司入账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之后,被告人郭某通过公司几个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以及伪造客户收款凭证,先交公司入账、后拖延支付客户货款等方式,掩盖其侵占公司资金造成的亏空,所侵占的资金用于六合彩赌博和个人消费使用。经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在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造成农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816,860.57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郭某被农牧公司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除审计报告以外的证据无异议,其辩称经过自己估算,侵占公司财物的数额应该不超过1200万。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表现良好是初犯、如实供述是坦白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素芒虽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但其辩解的数额仅仅是其主观估算,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