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静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桂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张甫,张金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静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赵桂欣,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和,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静海镇。负责人罗钧,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公司职员。原告赵桂欣诉被告张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友,被告张金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欣诉称,2010年10月17日6时许,张甫驾驶津DG22**小客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渡度假村西,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公交静城(2010)第1910112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甫驾驶的津DG22**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和。原告前期损失已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次诉讼原告提出以下证据和主张:1、医药费59459.62元,提交票据,(2012)静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3、交通费3866元,票据50张。4、误工费73860.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个月,减去上次诉讼支持的38天,本次请求1072天。5、护理费3582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减去上次诉讼支持的38天。6、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请求12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3.20元,原告长子刘文建,2003年10月24日出生,请求抚养11年,城镇居民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提交户口本、结婚证。8、残疾赔偿金59252元,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340元,票据1张。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金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付,同意在交强险余额98407.81元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指定医院部分,具体金额依法核实。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金和辩称,对交通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张甫开车系为我办事,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0元,提交原告丈夫刘立春打的收条3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6时许,张甫驾驶津DG22**号小客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渡假村西,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桂欣,造成双方车损,赵桂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2012)静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20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左距骨左内踝陈旧性骨折术后,左距骨坏死。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7月1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融合术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就上述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桂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2.赵桂欣误工期评定为37个月,其营养期评定为4个月,其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原告对被告张金和垫付情况无异议。另查,津DG22**号小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98407.8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00000元。被告张金和为原告垫垫付医药费67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587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3582元(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365天×(90-38)天],误工费73860.8元(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149元/年÷365天×(1110-38)天],残疾赔偿金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09.60元(原告长子刘文建,2003年10月24日出生,按照2012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024元/年×8年×10%÷2人),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219997.7元。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法医学评定意见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欣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甫系驾车为被告张金和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金和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因津DG2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桂欣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金和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金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中的外购药,因无医嘱及医疗机构外购药品的证明,故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且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外用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为宜。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计算8年。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和17次复查,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欣护理费3582元,误工费305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以上合计98407.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欣医药费5870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328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9.60元,以上合计121589.89元。三、原告赵桂欣返还被告张金和67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张金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