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丁浩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浩,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丁浩,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敏,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丁浩与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浩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后陆续还款165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丁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何敏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现在要求立即还款,被告确实困难。经审理查明:丁浩与何敏系朋友关系。何敏曾向丁浩借款30000元,后还款6500元。2011年10月26日何敏又向丁浩还款10000元,尚欠13500元,并于当日向丁浩出具欠条。丁浩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敏从原告丁浩处借款,尚欠13500元,双方对该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余下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浩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何敏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德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