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无前科。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国富、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上旬,被告人邹某甲从隆回县汽车总站附近一个外号号“毛子”(身份待查)的男子手中,以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2克,邹某甲把买来的冰毒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共计0.7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的一天,邹某甲在隆回县司门前温泉宾馆门口,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阳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元月的一天,邹某甲在隆回县司门前“喜洋洋”宾馆由吸毒人员邹某乙所开的房间内,以赊帐的方式,按300元的价格卖给阳某某、邹某乙、廖某约0.3克冰毒。3、2012年元月的一天,邹某甲在自己家门边,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阳某某、廖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阳某某、邹某乙、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邹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到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宪峰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