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何志华与何冠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华,何冠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何志华。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冠谦。原告何志华诉被告何冠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被告何冠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何志华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泰妮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与被告何冠谦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冠谦尚欠原告货款396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146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何冠谦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254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以后顺延至全部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冠谦辩称,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8600元。诉讼中,原告何志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何冠谦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何志华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泰妮电器厂经营者;被告何冠谦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送货单(第一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供货39600元给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何冠谦的质证意见:被告现只欠原告8600元。被告何冠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何志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送货单(第二联)原件1份,证明被告何冠谦现只欠原告货款8600元;原告何志华的质证意见:对于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货单上记载的“收到人民币5000元、6000元、退货5400元”包含在原告方书写的“已收现金9600元、已收现金5000元”当中,其中退货原告方按3600元计算(因这些货物已经存放一年),加上人民币6000元,就是“已收现金9600元”,另外的“人民币5000元”与原告方的“已收现金5000元”一致,因此原告确认被告欠原告25000元,“实23200”这些字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确认送货单(第二联)上“今收到人民币5000元”这句话是曾叶丽写,“今收到人民币6000元”这句话是何志华写,“2013.4.17退货5400元”这句话是原告何志华写。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志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何冠谦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何志华是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泰妮电器厂经营者;证据2,被告何冠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查,该份送货单共有三联,第一联(白色)由原告何志华保存,第二联(红色)由被告何冠谦保存,由于两份送货单上均有还款情况的记录,且双方未经正式对账,对所欠货款有分歧。诉讼中被告何冠谦辩解一开始还款均在其持有的红色送货单上记录还款情况,期后被告找不到红色送货单了,后来的还款在原告持有的白色送货单上记录,认为两张记录的数额均应予扣减。按被告的主张,白色单据还款记录应在红色单据还款记录的后期,而对照两张送货单,其中白色单据上的“已收现金5000元”记载的时间为11月29日,早于红色单据上记载的时间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何冠谦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何冠谦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白色单据和红色单据上的“已收现金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何冠谦清偿货款后应保管好原告出具的字据以待将来对账,这是最基本的生活逻辑,而被告何冠谦关于其清偿货款后在原告持有的白色送货单上注明后仍交由原告持有的辩解,明显与生活法则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何冠谦的上述辩解及要求扣减白色送货单(原告持有)上还款记录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持有白色送货单仅是其对货款账目的自行管理,被告何冠谦仍应对其已经还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冠谦收到原告何志华39600元价值的货物。本院对被告何冠谦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原告何志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确认被告何冠谦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退货5400元。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志华与被告何冠谦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磁导体支架。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冠谦收到原告何志华39600元价值的货物,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期后,被告何冠谦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退货5400元。尚余货款232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华与被告何冠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冠谦尚欠原告何志华货款23200元,应负偿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催收的书面证据,故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何冠谦应对其已经清偿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何冠谦辩解一开始还款均在其持有的红色送货单上记录还款情况,期后被告找不到红色送货单了,后来的还款在原告持有的白色送货单上记录,认为两张记录的数额均应予扣减。按被告的主张,白色单据还款记录应在红色单据还款记录的后期,而对照两张送货单,其中白色单据上的“已收现金5000元”记载的时间为11月29日,早于红色单据上记载的时间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何冠谦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何冠谦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白色单据和红色单据上的“已收现金5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被告何冠谦清偿货款后应保管好原告出具的字据以待将来对账,这是最基本的生活逻辑,而被告何冠谦关于其清偿货款后在原告持有的白色送货单上注明后仍交由原告持有的辩解,明显与生活法则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何冠谦的上述辩解及要求扣减白色送货单(原告持有)上还款记录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冠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华清偿货款2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志华负担24.33元,被告何冠谦负担12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秀雄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