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德江抢劫罪,赵德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德江,农民。2011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德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湖安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德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德江伙同彭永超(已判刑)窜至安吉县递铺镇霞泉村大院应沟坞自然村3号,采��破坏窗栅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铂金项链一条,二人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孟建军发现,彭永超、赵德江在室内采用拉拽、言语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项链价值人民币1700元。二、盗窃事实1、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已判刑)窜至安吉县孝丰镇溪南村梅朝兵家中,窃得人民币2200元。2、2009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等人窜至安吉县递铺镇塘浦社区长墩村卞良斌家中,窃得人民币8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龙泉宝剑一把。经鉴定,龙泉宝剑价值人民币100元。本次盗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3、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荷花塘村毛塔自然村杨金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和��戒指一只。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00元。本次盗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00余元。4、2009年11月底12月初,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等人窜至安吉县皈山乡洛四房村汪水爱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香烟20包。经鉴定,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25元。本次盗窃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5元。5、2009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窜至安吉县递铺镇老庄村杨梅山自然村杨珊家中,窃得三星数码相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维科V809手机一部、银手镯一只。经鉴定,维科V809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50元。本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元。6、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窜至安吉县孝丰镇大邑口王佳杰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综上,被告人赵德江结伙盗窃作案六起,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9835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赵德江于2011年12月13日到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同案人彭永超、陈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孟建军、梅朝兵、卞良斌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赵德江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德江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德江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对盗窃犯罪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德江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上诉人赵德江上诉称其在盗窃过程中并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赵德江伙同彭永超入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又抗拒抓捕,所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2009年11月至12月,上诉人赵德江伙同陈俊等人盗窃作案六起,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3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后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赵德江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德江在结伙他人盗窃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事实有同案人彭永超的供述、被害人孟建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德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根据上诉人赵德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德江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