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所候审。被告人凌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其居所候审。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牙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凌某某前往被告人梁某某家里吸食毒品K粉。至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杨某某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约定在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联合村口交易。至2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梁某某前往贩卖毒品而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某到村口与杨大密会合,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给杨大密1.15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收缴贩卖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及毒品K粉0.73克,从杨某某处收缴购买的毒品K粉1.15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收缴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起辅助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凌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凌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存在不宜羁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纳,逾期强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丹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