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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徐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年底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杨某甲、儿子杨某乙。由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和夫妻感情,对家庭生活和子女不管不问,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原告打工维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当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10月30日,双方补领结婚证。1997年3月6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08年2月2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双方相识后及婚初几年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对家庭及子女缺乏照顾以及家庭经济的原因,致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婚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多以营造幸福家庭为念、以子女为念,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