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华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采用平口起子撬车窗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共计人民币1244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鄂州电厂宿舍楼小区内,采用平口起子撬车窗的方式,将袁某某停放的银灰色大众朗逸牌汽车后方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一套汽车座垫及8盒硬红楼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0元。2、2012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鄂州电厂大门处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将魏某某停放在此的雪佛兰克鲁兹汽车的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海洋王牌手电筒1个、5盒软珍品黄鹤楼香烟及人民币45元。经鉴定,被盗手电筒、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380元。3、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工商银行门前,采用上述方式,将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人民币5000元和一部飞利浦剃须刀4、2012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开发区管委会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刘某停放在路边一辆小轿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10盒软珍品黄鹤楼香烟、3盒漫天游黄鹤楼香烟及一个心形U盘。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30元。5、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一中小区内,采用上述方式,将张某某停放的起亚牌越野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相机、8盒硬珍品黄鹤楼香烟、4盒硬真彩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27元。6、2013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镇东岭村竹林高湾,采用上述方式,将高某某停放的帝豪牌汽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部汽车充气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00元。7、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镇黄矶村电厂新村138号,采用上述方式,将黄某停放在门前的雪佛兰轿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手机两部、人民币3000元、手包一个、身份证一张。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来到葛店镇东岭村七甲山湾,采用上述方式,将熊某某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窗玻璃毁坏,盗走车内一部三星手机、一盒硬珍品黄鹤楼香烟、一盒软珍品黄鹤楼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某某处及邹某一、邹某二处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477元)。次日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退清了其他涉案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42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搜查笔录;2、鉴定意见;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收条、到案经过证明、发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书证;4、被害人袁某某、魏某某、罗某某、刘某、张某某、高某某、黄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所盗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追缴,其他涉案赃款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且其多次盗窃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