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二华与被告李琳琅、李云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二华,李琳琅,李云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064号原告田二华。委托代理人刘松华。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琳琅。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枫。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二华与被告李琳琅、李云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二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华、陈建义,被告李琳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李云枫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二华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田二华与被告李琳琅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利率、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云枫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琳琅、李云枫偿还原告田二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1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琳琅辩称:(一)被告李琳琅与原告田二华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但被告李云枫与原告田二华之间不存在抵押担保的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罚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三)田二华与李琳琅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5月9日,但实际给款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法院应予查明。(四)本案借款中介人李焕强是受益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云枫辩称:李云枫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李云枫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琳琅与李云枫系父子关系,其居住于漯河市郾城区白庙村。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310**号,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李云枫。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琳琅及借款中介人李焕强以上述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并持李云枫的身份证、借款抵押委托书与原告田二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人田二华,借款人李琳琅,抵押人李云枫;借款种类为民间借贷;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2‰;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借款全部还清之前由抵押权人保管;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向出借人归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该合同书上有田二华、李琳琅、李云枫、李焕强的签名,李云枫的名子是李焕强代其所签。经庭审查证,李焕强所持借款抵押委托书不是李云枫所出具。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李琳琅收到原告田二华借款300000元,并向田二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二华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人李琳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琳琅偿还利息至2012年8月9日,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李云枫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现为田二华所保存,涉案的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琳琅向原告田二华借款300000元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相佐证,且李琳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琳琅与田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琳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即李琳琅应当偿还田二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与违约金的数额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的规定,应不予保护,即对原告请求的罚息不予支持。第125条规定的内容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关于被告李云枫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本案中,李云枫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为原告田二华所持有,李云枫未提供证据证明田二华持有的权利证书系非法所得,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李云枫与田二华之间存在抵押关系,但抵押的房产未按照上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田二华对抵押的房屋未依法抵押登记,对酿成本案的纠纷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云枫对自己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被告李琳琅持上述权利证书和公民的有效证件进行抵押借款,李云枫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案情,被告李云枫应承担15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琳琅辩称“借款时间不是2012年5月9日,而是2012年5月21日”,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证,李焕强是借款中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本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李焕强是借款受益人或担保人,故李焕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李琳琅要求追加李焕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李琳琅应当归还原告田二华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被告李云枫对15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田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琳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田二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赔偿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琳琅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李云枫对上述150000元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6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琳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宋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