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陈郁诉范星宏、周佩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郁,范星宏,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陈郁,男。委托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澄,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星宏,女。被告周佩珍,女。被告赵一斌,男。被告赵吕华,男。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明,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郁诉被告范星宏、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郁的委托代理人姚澄,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星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郁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星宏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星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息,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弄x号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用等其他费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划账给被告范星宏2,300,000元,支付现金600,000元,共计2,900,000元,被告范星宏出具了收条。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星宏未按约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星宏归还借款2,9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48,600元;判令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对上述债务中2,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范星宏未作答辩。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辩称,被告范星宏涉嫌诈骗,公安部门已经在网上追逃被告范星宏。由于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贪小,受骗上当,导致将唯一一套居住的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原告出借的钱款都由被告范星宏收取,三被告分文未得,希望法院依照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星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星宏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本息。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加收罚息。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以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弄x号x室房屋为被告范星宏的债务作为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的保险费等其他费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划账给被告范星宏2,300,000元,附言载明,“借款250万三个月”。同日,被告范星宏出具收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郁先生借于本人借款计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该笔款项以银行划账方式入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徐家汇支行账户,账号为6222081xxxxxxxx9。(此借款归还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前)。此据!收款人立据:范星宏。日期:2011年12月30日。”另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郁先生借于本人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本人,(此借款归还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前)。此据!收款人立据:范星宏。日期: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星宏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范星宏,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原告提出实际借款为2,900,000元,要求被告范星宏归还2,900,000元一节,由于《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均约定借款数额为2,500,000元,现原告仅凭一纸收条,未能举证交付600,000元巨款给被告范星宏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为2,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范星宏归还2,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自愿为被告范星宏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范星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由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律师费一节,有合同依据,且该收费的数额亦在相关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抵押物一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星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星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郁2,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范星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郁聘请律师费148,600元;三、原告陈郁对被告周佩珍、赵一斌、赵吕华提供的抵押物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双方可以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50元,由被告范星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5.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