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志豪与韩伟、刘婕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豪,韩伟,刘婕,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梁志豪,男,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王莹,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伟,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销售部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刘婕,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一汽山西太原夏利4S店员工,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阳关大厦6层。负责人赵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志豪诉被告韩伟、被告刘婕、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海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豪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韩伟、被告刘婕、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豪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韩伟驾驶晋A×××××号丰田小型轿车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街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黑色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志豪发生碰撞,造成梁志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志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其兄长照顾,住院43天,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后遵医嘱卧床休息。2013年7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骨折处内固定需要再次手术取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034.2元、误工费2032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餐饮费317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03174.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伟辩称:我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汽车损失、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分担。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满十八岁,不应当产生误工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刘婕辩称:与韩伟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项为4.8元的复印病历费,该票据未写明伤者姓名且票据时间显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韩伟提交的一份1500元收据、《确认协议》一份可以证明韩伟向原告垫付过10500元的费用,对韩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在主张其医疗费时只核减了1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如下方式认定:30945.8+83.6元-10500元=20529.4元。被保险车辆晋A×××××号在我公司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韩伟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10000元+(20529.4元-10000元)*70%=17370.58元。与此同时,对于原告医药费的赔偿应当遵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特别约定,即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合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用药具体核赔。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320元,不应当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仍处于学龄阶段,属于在校就读生不应当有误工损失。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应按照2013年山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认定,即22565元/12个月/30天=62元/天。原告提供平遥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晋豪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加以支持其主张,但未提供梁晋豪与平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以统计数据计算较为合理。与此同时,护理期限建议按照住院43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并无相关医嘱要求其出院后继续由护理人员陪侍,对原告只应计算住院期间43天的护理费,即62元/天*43天=2666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原告主张营养费2150元,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供的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的2012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4日长期医嘱单不难看出,医师要求原告在治疗期间进“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诉请。6、原告主张餐饮费317元,我公司认为其中88元的消费合理,其中229元的单次消费不合理。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100元加油发票显示加油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此时原告已出院,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两次是天然气的加油发票,剩余三张为汽油发票。故我公司认为交通费支付500元较为合理。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823.4元,从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卜宣乡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开利冷冻食品销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城市,但无法客观真实反应其在城市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元的标准予以核赔,即6356.6元*20年*10%=12713.2元。9、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其伤残等级并不高,我公司认为按照3000元予以核赔较为合理。10、原告主张车辆费580元,我公司认为200元车辆维修费较为合理。11、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入住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证据二,相关医药费票据;证据三,误工费证明;证据四,护理费证明;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据六,车辆损失相关证明材料;证据七,餐饮费、交通费票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韩伟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的维修票、垫付的医疗费对方开的收据、急救费的发票,交通事故痕迹和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的收据。被告刘婕未提交证据。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韩伟驾驶晋A×××××号丰田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婕)沿迎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海街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黑色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梁志豪发生碰撞,造成梁志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志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太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2013年7月22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韩伟给原告支付现金10500元。另查明,晋A×××××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原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出院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是:医疗费一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21034.2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按照17370.58元核赔的答辩意见,其他关于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误工费一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误工期间本院结合住院期间和出院医嘱确定为133天(住院43天+出院9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7541元(20411.7元/12个月/30天*133天=7541元)。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满18周岁属于在读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62元/天的意见,但考虑原告的损伤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间应当适当延长,结合出院医嘱,本院判定护理期间为103天(住院期间43天+出院后60天),确定护理费为6386元(62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一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餐饮费一项,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为88元。交通费一项,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中加天然气的票据不应作为交通费的依据的意见,但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较长,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开利冷冻食品销售部的证明,可以显示原告的主要生活和工作以及收入是在城市,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金额支持原告的主张为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符合法律法规精神,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一项,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酌定为200元。鉴定费一项,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害程度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34.2元、误工费7541元、护理费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餐饮费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4622.6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韩伟驾驶车辆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梁志豪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梁志豪与被告韩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婕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当与韩伟对韩伟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7370.58元、误工费7541元、护理费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餐饮费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80158.98元。由被告韩伟、刘婕连带承担的部分为:3480元(医疗费3663.6元+鉴定费800元=4971.6元*70%=3480元)。关于被告韩伟产生汽车的维修费、急救费,交通事故痕迹和安全技术司法鉴定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由被告韩伟与被告永诚财险太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志豪医疗费17370.58元、误工费7541元、护理费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餐饮费8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80158.98元;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志豪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480元。被告刘婕与被告韩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韩伟、被告刘婕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海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晋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