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沙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诉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沙初字第00573号原告何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马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某乙,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某丙,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被告张某丁,女,住辽宁省绥中县小庄子镇。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马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张XX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关系,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XX生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故后二被告承诺由其偿还。并为原告出具承担借款借条,双方约定待鱼棚出售后,偿还此笔借款,可鱼棚出售后并未偿还,虽经催要未果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被告张某甲、马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与张某丁同居生活。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丁与张XX之子。被告张某乙与张XX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甲、马某与被继承人张XX系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张XX于2011年7-8月期间因建鱼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因朋友关系未出具欠条。2012年12月1日张XX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丁、张某乙出具欠条证明被继承人张XX生前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被继承人遗产为坐落于小庄子镇鱼棚一座。原告为被继承人债务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借条等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丁、张某乙对被继承人张XX生前欠原告欠款均予以承认,因此被继承人生前欠原告人民币180000.00元是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中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张某丁承担还款责任,因被继承人张XX与张某丁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其不能以配偶身份作为继承人,但其在欠条上签字表明愿意清偿此笔债务。故承担还款责任。被继承人张XX死后,被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作为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在继承张XX遗产后按照相应的继承份额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80000.00元。被告张某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85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张某甲、马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丹判决所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不在此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