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冯强。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段能超。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杨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鸿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俊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禄,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泽颖、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信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公司。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开始向需方(被告)供应1300立方米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为3,575,000元,如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方应按本合同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并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等等。2013年9月2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第三方解除了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故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购销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混凝土供货款59,454元;2、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5,77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上没有约定有关本合同所涉及金湖工程发生终止后如何处理的情况,该条款免除原告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来看本合同违反该原则。合同明确混凝土供给金湖工程,故合同应是附条件合同,鉴于工程由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且该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第一项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兴公司向原告鸿信公司采购1300立方米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为3,575,000元。对于违约责任,合同有明确约定:供方(注原告)无正当理由停止供货的,应该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赔偿金给需方(注被告)。需方(注被告)中途拒绝收供方供货的,视为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方按本合同未履行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赔偿给供方(注原告),并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价值59,454元,被告也亦确认收到原告送货共计59,454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关于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关系的函”显示:因金湖郦城桩基础工程的总包方因多方原因突然解除了与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将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被告于是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于是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供货款59,454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5,777元。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未履行货款总值的5%,即(合同总价款3,575,000元-已履行的59,454元)*5%=175,777元。被告正兴公司认为,由于案涉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的工程是金湖郦城桩基础工程,但现在该工程已由深圳市冠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履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该情形属于情势变更,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退场通知书》原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退场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工程发包方取消被告的承包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发包方追偿,而不能作为其免除对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认为工程发包方取消被告的承包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该情况是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情势变更。因此,被告所称情势变更是没有依据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鸿信公司提供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关系的函、《对账单》,被告正兴公司提交的《退场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正兴公司对于收到原告鸿信公司的59,454元混凝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9,45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围绕原、被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工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不同。由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消被告的承包权,属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正常商业行为,该行为所导致被告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来进行调整。被告提出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消被告的承包权,导致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情势变更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为工程发包方取消被告的承包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向发包方追偿,而不能作为其免除对原告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鸿信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处罚均有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需方按本合同未履行货款总值的5%计付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关系的函”,明确表示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金额为3,515,546元(即合同总价款3,575,000元-已履行的59,454元),故合同未履行部分3,515,546元的5%应为175,777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5,7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454元。二、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信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75,7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元,由被告深圳市正兴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