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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6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姚辉连与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连,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118号原告姚辉连,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小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215号2号厂房六楼。法定代表人郭育志。原告姚辉连与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下称倍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连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普工,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720.9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里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4日,湖里仲裁委作出厦湖劳仲案(2013)470-3号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720.9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5元。被告倍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3720.9元,但系因被告工厂于2013年9月1日发生火灾,至今未通水电,无法营业,故无力支付工资;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工资1915.9元、9月份工资1320元、10月份工资485元,合计3720.9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51元。原告未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向湖里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720.9元、经济补偿1125元,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0日起解除。2013年10月24日,湖里仲裁委作出厦湖劳仲案(2013)470-3号《裁决书》,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据此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姚辉连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湖劳仲案(2013)470-3号《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对账单、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结为:对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也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条件,而认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未领取退休金,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支付工资,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372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工资37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姚辉连在仲裁阶段要求自2013年10月10日起解除与倍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0月10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结合姚辉连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计算,倍佳公司应支付姚辉连经济补偿金2251元。姚辉连要求倍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倍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辉连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工资3720.9元。二、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辉连支付经济补偿金11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倍佳(厦门)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