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于莉杰诉吴景利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金枫,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栋*单元*楼*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号*单元***室。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枫,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日生一女孩(吴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可由自己抚养,不要对方抚养费。如判决由女方抚养,同意按月承担抚养费。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9号6单元303室(使用面积40平方米)是自己单位在婚前分得的公产房。1998年4月,自己向单位支付20456.60元买断该房部分产权,现与母亲居住在该房中。要求后离婚仍与母亲在该房中居住。但可以按该房40万元的评估价给付对方30%的住房补偿款。双方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的一辆东风日产颐达轿车,该车已经4万元卖给他人,所得款用于还账。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某辩称,婚后吴某某打伤过我,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故同意离婚。因婚生女年龄小,又患重病,需要母亲照顾,所以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对方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双方2008年分居至今,孩子一直由自己抚养,对方没给过抚养费,要求吴某某自2009年1月起,补足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因自己没有其他住房,要求将海城街19号6单元303室判由自己和孩子居住。自己可以按40万元的评估价给付对方30%的住房补偿款。双方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对方认可4万元卖给他人,因感情破裂责任在对方,故要求将卖车款的四分之三给付自己。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登记前生育一女孩(吴钰,2014年6月3日出生)。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至今。吴某某于2009年1月和2010年4月曾两次对于某某进行人身伤害。双方的女儿目前患疾病,不但需要较多钱用于治疗,还需要有人照顾。双方于2008年末分居至今,于某某一直负责抚养孩子,而吴某某则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9号6单元303室住房,是吴某某单位在吴某某婚前分给的公产房屋,吴某某买断部分房屋产权也是发生在双方结婚前。目前,该房由吴某某与其母居住。双方有共同财产东风日产颐达轿车一辆,现已被吴某某以4万元价格转让他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孩年龄尚小,又身患疾病,需要母亲的照顾,所以,离婚后,吴钰由于某某直接抚养为宜。根据目前哈尔滨市的消费状况以及吴钰的实际需求,吴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因吴某某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此,吴某某应当自2009年1月起,按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补足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的子女抚养费。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9号6单元303室住房,系吴某某于婚前取得的公产房,吴某某买断部分房屋产权也是发生在双方结婚前。因此,该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于某某离婚后也存在居住问题,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所有权渊源,以及目前吴某某与其母共同在该房中居住的现实情况,本院认为,该房仍应由吴某某居住,按照吴某某意愿,由吴某某给付于某某13.3万元住房补助金为宜。被吴某某卖掉的东风日产颐达轿车所获4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则上应由双方平均分得,但由于吴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较大责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依法由于某某分得较多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吴钰由被告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吴某某按照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的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于某某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前一个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四、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9号6单元303室的房屋,私产部分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公产部分归原告吴某某继续承租居住;五、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住房补助金13.3万元;六、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于某某卖车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双方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如果被告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述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项;二、改判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l9号6单元303室的房屋由于某某使用。理由是:吴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于某某实施过家庭暴力构成轻伤害,后因民事赔偿法院未对其进行刑事处罚。吴某某是婚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应当给予于某某赔偿。因此,原审判决由吴某某居住使用诉争房,没有体现吴某某作为婚姻过错方给于某某造成伤害的赔偿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照顾了于某某,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实际,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于某某上诉主张诉争房应由其居住使用问题,首先,该房系吴某某单位在其结婚前分得的公产房,且在双方结婚前由吴某某出部分资金已经购买了部分产权(尚有部分公产);再者,原审法院在考虑到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万元及均认可按照房价30%给对方住房补偿款的情况下,经综合考虑判决争议房由吴某某居住并由吴某某给付于某某住房补助金13.3万元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法院对卖车款的判决结果,亦体现出对于某某的照顾。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应予维持。于某某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贾延春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丛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