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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宋洪利与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利,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路辉,李德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宋洪利,住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聂伟,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贾立新,职务经理。被告宋洪义,住肥城市。被告路辉,住泰安市。被告李德众,住肥城市。原告宋洪利与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路辉、李德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路辉、李德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利诉称,2012年10月18日,因经营需要,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洪义共同向我借现金70万元整,由被告路辉、李德众予以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借款打入指定账户。到期后,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却不按约定还款,虽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和宋洪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路辉和李德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宋洪义、路辉、李德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洪义共同借原告宋洪利现金700000元整,由被告路辉、被告李德众担保。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宋洪利乙方: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因乙方流动资金紧张,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由路辉、李德众提供担保事宜答成协议:一、本合同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700000)二、甲方于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向乙方指定银行(农行)账号×××8011翟玉霞打入资金三、担保人路辉、李德众对乙方归还借款人本息承担连责任人。如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在接到甲方还款通知后一个月内归还。四、借款期限贰个月。五、借款到期后,乙方将借款本息柒拾伍万元正(750000)汇入甲方指定银行。甲方:宋洪利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贾立新印(图章)乙方:宋洪义担保人:路辉、李德众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该借款合同上由原告宋洪利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贾立新的印章确认,被告宋洪义签字的确认。被告路辉、被告李德众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7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2013年3月17日,原告宋洪利与被告宋洪义、路辉、李德众签订展期约定一份,内容为“展期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项借款展期壹个月,还本金叁拾万元整:贰个月全部还清。订立本约定将利息结清宋洪义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李德众路辉”。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4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宋洪利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宋洪义、李德众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展期约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因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路辉、李德众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共同向原告宋洪利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到期后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未及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因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两个月50000元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路辉、李德众为该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3月17日在展期约定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洪利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洪利借款利息(本金700000元自2012年10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路辉、李德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辉、李德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路辉、李德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肥城市鼎立机械有限公司、宋洪义负担,由被告路辉、李德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梁审 判 员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