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查民恒与李军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民恒,李军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查民恒,男。委托代理人席飞,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浩,男。委托代理人潘金惠,女,系被告之妻。原告查民恒与被告李军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民恒的委托代理人席飞与被告李军浩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民恒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3月初,原告发现卫生间顶棚多处漏水严重,致使PVC顶棚、落水管道、排气管道表面污渍严重,原告便找来一名焦姓水工打开卫生间内的PVC顶棚进行检查,经查发现被告家马桶管道漏水,随多次打电话告知被告,后又进行当面告知,直到今年5月份,被告才找来一名闫姓水工将原告浴霸、PVC顶棚拆开,发现系被告家马桶管道外沿及落水管道外沿漏水,随后被告告知原告马桶已经更换。但一月后,即今年6月份至今,原告家卫生间还是滴水不断,气味恶臭难闻,难以入厕,经原告方多次打电话或当面告知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修。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消除卫生间漏水隐患;恢复原告卫生间原装(更换PVC顶棚、墙面砖、落水管道、排气管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水工检查费两次200元、照相录像费400元、漏水造成浴霸损失450元、更换浴霸灯泡6个72元)计11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赔偿金1元。被告李军浩辩称,原、被告居住的太和小区商品房于2003年建设、2004年竣工,原、被告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先后入住,迄今已经八、九年时间,由于年代已久卫生间PVC顶棚、落水管道、排水管道出现污渍属正常现象,并非由于漏水造成。原告诉称事实经过不实,事实是:2012年9月份,原告找被告说被告家卫生间马桶漏水,被告便于次日对建筑商安装的马桶进行了更换,更换后原告说不渗水了,便相安无事。时隔多半年后一天中午1点多,原告又说被告家卫生间渗水,当天下午3点被告便找来县政府办水工检查,未发现漏水原因;4点多被告又找来原来在政府办干过的闫姓水工检查,但在被告家卫生间检查不出渗水原因,被告便几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配合在原告家卫生间进行检查,而原告却以上班等理由拒绝回家配合,无奈之下被告才告知原告如不配合就无法查找出渗水原因,只好作罢;等到下午5点多,原告终于回到家中,经水工在原告家检查也未发现渗水原因,据水工猜测会不会是被告家马桶下面的管道渗水?便对被告家马桶下面的管道及卫生间所有可能渗水的地方进行了防水处理;今年8月份一天晚上,雨特别大,原告找来又说渗水,而且态度十分强硬要求当晚找人修复,第二天早晨被告又找来闫姓水工检查,实在查不出是哪里渗水;被告只好找来一位专门做厨卫防水的水工,他说查不出哪里渗水,要将地面砖砸掉查找究竟是什么原因渗水,因该水工当时还有另外一处工程正在施工,需要两三天,故三天后该水工才对被告家卫生间地面进行了彻底修复,并非原告所讲的“推诿不修”。针对原告起诉要求,一是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对卫生间地面进行了重新维修和防水处理,消除了渗水隐患;二是太和小区系集资建房,当时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买房时卫生间墙砖、地砖、下水均已由建筑商实施到位,被告入住时对卫生间现状未做任何变更,因此不存在破坏之现象,被告知道卫生间渗水后及时做了处理,对原告并未造成大的财产损失;三是卫生间渗水同时对被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因修复花费各项费用计7000余元),卫生间渗水原因是建筑商当时防水处理不到位,牛毛毡腐朽造成的,责任人应该是小区物业办,而不是被告;四是被告并无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卫生间渗水现象,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权利,故被告不承担原告诉请列举的任何损失,更不存在给原告赔礼道歉、精神赔偿。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之因果关系;2、被告卫生间漏水对原告卫生间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项目和范围;3、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4、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水暖工焦东效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两次拆除卫生间PVC顶棚查找漏水原因支付证人工时费200元的事实;2、摄像师徐喆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留存证据支付的摄像师徐喆照相、摄像费400元的事实;3、照片及视频录像,证明因被告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卫生间PVC顶棚翘起,墙面砖、落水管道及排水管道出现污渍的事实。被告李军浩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找过人进行维修和摄像,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其从未见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情况也没原告讲的那么严重。被告李军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虽对其此项主张再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但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照片及视频录像的真实性未做确认,但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可以印证原告卫生间的PVC顶棚、墙面砖、落水管道、排气管道受到污渍,浴霸损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彬县北大街马王庙巷内太和小区业主,原告查民恒居住在自有的5号楼北单元2楼南户,被告李军浩居住在自有的5号楼北单元3楼南户,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9月份,原告告知被告,被告家卫生间马桶漏水,被告对马桶进行了更换。2013年3月份,原告发现卫生间顶棚漏水,原告便找来一名焦姓水工打开卫生间内的PVC顶棚进行检查,经该水工检查告知原告系被告家马桶管道漏水,原、被告进行了交涉;同年5月份,被告找来一名闫姓水工在原告卫生间进行了检查,经该水工检查告知被告可能是被告家马桶管道漏水,并在被告家进行了处理;同年8月份,原告家卫生间仍在漏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对自有卫生间地面进行拆除重新维修时收到本院传票,经拆除后查出系原来防水处理的牛毛毡老化导致渗水,现被告对防水已经重新处理完毕。因被告家卫生间渗水导致原告家卫生间损失的财产项目为:PVC顶棚、墙面砖、落水管道、排气管道污渍;浴霸损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对其各自所有房屋依法区分所有和共同共有,对其区分所有财产造成他人区分所有财产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消除漏水隐患,现因被告对自有的卫生间防水及地面砖进行了重新维修,已经进行了消除,故不再判处;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卫生间原状,即更换PVC顶棚、墙面砖、落水管道、排水管道,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其财产原状及因被告家渗水造成其财产损坏之具体项目、数额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400元清理费用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2元,应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及支出,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精神损失费费1元之诉请,因该房屋漏水并非被告的主管故意所为,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邻里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浩给付原告查民恒卫生间原状内PVC顶棚、墙面砖、落水管道、排水管道的污渍清理费用400元;二、被告李军浩赔偿原告查民恒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00元;三、驳回原告查民恒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军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程小英人民陪审员 黄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