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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符淑萍与李文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0号原告:符淑萍,女,汉族,1994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秀,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勇,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文凤,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符淑萍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3557.59元(医疗费57957.59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扣除被告方支付的9000元,还需赔偿63557.59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9月1日,司机无名氏驾驶被告李文秀所有的粤SA51**号客车与行人原告符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事发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符淑萍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截止至庭审之日,无名氏的身份尚未查清。3.保险情况: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51**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A51**号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尚未出院,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等,医嘱:后续费用约需10000元(拆除内固定物)。截止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7957.59元(其中被告李文秀支付了9000元,剩余的尚未支付),由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共住院52天,该费用计算为50元/天×52天=26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取内固定费:根据医嘱,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符淑萍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秀的粤SA51**号客车,本院依法出具(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4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文秀的粤SA51**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价值人民币63557.59元为限),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656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文秀与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符淑萍相对于粤SA51**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无名氏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无名氏身份目前尚未查清,其赔偿责任应由粤SA51**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即被告李文秀承担。又因无名氏事发后逃逸,依据三者险条款,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71057.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61057.59元,根据上述理由,应由被告李文秀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泰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李文秀需赔偿61057.59元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李文秀还需赔偿52057.5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符淑萍;二、限被告李文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057.59元给原告符淑萍;三、驳回原告符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淑萍负担1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568元。本案保全费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淑萍负担143元,由被告李文秀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