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培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林,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村民小组麦边三巷**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培林在东莞市石龙镇麦边三巷15号附近,以50元1包(重约0.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伟辉(另作处理)。2013年6月8日14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在东莞市石龙镇麦边三巷15号附近将被告人张培林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培林身上搜出17包白色粉末(净重1.90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缴获毒品,缴获作案工具,毒品缴交收据,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某某辉的证言,说明材料,被告人张培林的原籍材料,被告人张培林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培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林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培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培林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培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