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新明、沈琴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朱新明,沈琴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委托代理人:何成平。被告:朱新明。被告:沈琴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新明、沈琴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于2013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明、沈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朱新明因按揭购买三菱汽车,在原告属下的分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09000元,三方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9汽车贷0000007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04106.34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6月24日,违约金总额共计96911.93元,现原告自愿减半计算,按48455.97元主张。被告沈琴芳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捺印,承诺为被告朱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4106.34元;二、两被告支付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的违约金48455.97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两被告归还全部垫付款止的违约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经公证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新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及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104106.34的事实。证据4、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之前的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朱新明、沈琴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时名称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明、沈琴芳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朱新明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朱新明逾期还款,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并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朱新明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等款项时,被告朱新明除归还原告垫付款外,还应从原告垫付之日起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被告朱新明的妻子即被告沈琴芳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自愿为被告朱新明全面履行协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不受双方婚姻状况变化的影响。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朱新明及案外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朱新明因购车需要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0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额等息,按月归还。被告朱新明以其三菱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朱新明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利息、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嗣后,工行杭州武林支行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朱新明仅归还了自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借款本息,因其未归还其余到期借款本息,工行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自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共31期)合计金额104106.3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双方与案外人工行杭州武林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代被告朱新明归还银行借款本息104106.34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朱新明追偿,且被告沈琴芳承诺对被告朱新明全面履行协议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10410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明、沈琴芳应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0410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朱新明、沈琴芳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暂算至2013年6月24日的违约金48455.9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朱新明、沈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濮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