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招远市魁星路。负责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琳,该社职工。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地址,招远市夏甸镇。法定代表人耿民,经理。被告耿民,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程金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松,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张炳全,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杨文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孙慧,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群、高琳,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耿民,被告程金凤的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归还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8916.4元,并承担借款30万元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原告将租给被告的厂房及设备拍卖,致使公司无法经营,无能力还钱。被告耿民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担保合同中其他担保人签名不属实。被告程金凤辩称,被告程金凤没有担保,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7.5225‰,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自愿为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发特快专递,但内容未示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08916.4元,2013年6月21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办理该借款的信贷员证实,保证合同中除被告耿民外,其他保证人非本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民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签有被告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的名字,但原告信贷员证实保证合同非这五名被告本人签名,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程金凤、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春松、张炳全、杨文华、孙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利息208916.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并承担借款300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耿民对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烟台金穗空调有限公司、耿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