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坤容诉雷义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容,雷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刘坤容。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义江。原告刘坤容诉被告雷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容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以其车牌号为“粤A617**”的东风本田汽车作为还款抵押,张新联作为担保人。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不还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债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欠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被告雷义江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张新联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刘坤容现金人民币伍万伍千元正,借期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还清。另本人用老婆东风本田车牌号粤AXXX**做底押,如到期不还,小车所有权归刘坤容所有,另可在法律起效,本人雷义江没有认何权干涉刘坤容处理。”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雷义江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张新联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义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雷义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义江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所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义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坤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雷义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泽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