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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曾学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曾学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7号原告: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世博广场J区1001室。法定代表人:卓磊。委托代理人:廖剑锋,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忠,系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南城商务大厦1709单元。法定代表人:肖小勇。被告:曾学锋,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曾学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剑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即原告)委托乙方(即被告誉诚公司)代理申报“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及信用管理手册”的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共人民币1350000元;合同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人民币135000元;乙方报送省建设厅资料申报材料并领取省厅出具的资料受理函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270000元;甲方必须于合同订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的基本资料,乙方必须于甲方交付基本资料后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报材料的整理、装订成册工作。同时双方还约定,在甲方提供基本材料后,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资料整理工作,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另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曾学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自愿对被告誉诚公司在上述合同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誉诚公司支付了定金135000元,并依约将申报资质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供给了被告誉诚公司,其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但被告誉诚公司在收取原告款项和相关资料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和交涉后,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5月15日退还了原告72000元,但余款63000元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誉诚公司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誉诚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63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3、被告曾学锋对被告誉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誉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誉诚公司代理申报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及信用管理手册的工作;该资质代理申报费用为1350000元,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原告支付被告誉诚公司定金135000元;原告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被告誉诚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基本材料,被告誉诚公司必须于原告交付基本材料后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报材料的整理、装订成册工作;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基本材料后,若被告誉诚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誉诚公司返还已收取款项,并按每日1‰的标准收取逾期交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曾学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誉诚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义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誉诚公司支付了定金135000元,并向被告誉诚公司移交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原告须提供的基本材料。原告主张被告誉诚公司收取定金和相关材料后,一直未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誉诚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退还了72000元,但余款63000元至今仍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资料移交证明、担保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誉诚公司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誉诚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誉诚公司移交了相关材料,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誉诚公司应于原告交付料后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申报材料的整理、装订成册工作。但被告誉诚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基本材料后,若被告誉诚公司未能按时完成资料整理工作,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誉诚公司返还已收取款项,并按每日1‰的标准收取逾期交付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被告誉诚公司返还定金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63000元为基数,由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曾学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意思表示真实,应视为被告曾学锋为被告誉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曾学锋对被告誉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东莞市誉诚建筑技术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返还定金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由2013年8月29日起按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曾学锋对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河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