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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保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车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受车主郭某的雇佣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省道338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城市管理执法局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郓城县陈坡乡文化街村民王某(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周某、郭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经郓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车主郭某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共计295000元,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嘉祥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同车车主郭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被告人刘某自动到郓城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车主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