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文盲,个体户,捕前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东墩村出租房内,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和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无根豆芽素好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绿豆芽207斤、黄豆芽168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生产的豆芽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出租房内,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和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无根豆芽素好赤霉酸、多菌灵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绿豆芽207斤、黄豆芽168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生产的豆芽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添加剂中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密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