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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戴自琴与李波、戴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自琴,李波,戴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戴自琴,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清,居民。被告李波,居民。被告戴元红,教师。原告戴自琴与被告李波、戴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自琴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清,被告戴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李波、戴元红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波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戴自琴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地位。2、2010年9月25日李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2010年10月16日李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2011年3月9日李波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元红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非被告戴元红书写,李波的借款真实性难以认定。本案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有其他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的证据加以佐证,仅凭几张借条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2、原告对于该几笔所谓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承担举债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不能仅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波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就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应对该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举债的表示承担举债责任,否则就对非共同举债人一方不公。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3、原告应该提供该借款的付款凭证,并对该借款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戴白琴主张2010年9月25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16日借款80000元,2011年3月9日借款30000元,均未提供银行的转账凭锯、取款凭据。这三笔款项总计140000元,如此大额款项,原告并未有付款凭据,而原告作为普通工薪阶层,应对具有交付能力承担举证责任。所有以上借款的真实性难以认定。综上,在本案被告李波未到庭的情况下,在原告并未提供支付证明的情况下,在原告并未证明所谓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如果认定该债务已经实际发生,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那么无疑是对被告合法权利的践踏。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戴元红的合法权益。被告戴元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二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波与被告戴元红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波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戴元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戴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戴元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应有其它转账凭证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应能够证明被告李波与原告戴自琴双方存在着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也与本案相关联,可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波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戴自琴借款30000元、80000元和3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40000元。并立下借条三张,均约定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届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波与被告戴元红于2011年10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三张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时,被告李波未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李波、戴元红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视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戴元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偿还原告戴自琴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戴元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波、戴元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