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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莫志萍与罗信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萍,罗信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莫志萍,女。委托代理人:仇XX,男。被告:罗信庄,男。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志萍诉被告罗信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仇XX,被告罗信庄的委托代理人黄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18时25分,原告与被告罗信庄分别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青秀区白沙大桥财政厅前段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信庄驾驶非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关于“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的交通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作用。原告经伤残鉴定为伤残等级捌级,并住院治疗身体损伤,花费医疗费7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79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595.40元。被告罗信庄已支付9000元,尚欠9595.40元。另花费伤残鉴定费2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信庄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250元;2、被告罗信庄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595.40元(其中医疗费7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792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8595.40元。被告已支付9000元,尚欠9595.40元。);3、被告罗信庄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2706元;4、被告罗信庄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信庄承担。被告罗信庄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792元、交通费150元,我方予以认可,但对于伤残鉴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9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8时25分,原告莫志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前,被告罗信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后,两车沿南宁市青秀区白沙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沙大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前路段,被告罗信庄驾车超越原告时,被告罗信庄的车右侧后部与原告的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信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同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一个半月后复查;2、绝对卧床六周;3、加强腰背肌功能练习。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7533.40元。被告罗信庄在本案诉讼前已赔偿9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捌级。原告因与被告罗信庄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信庄则答辩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莫志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于2013年9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自行协商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6XX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该份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201102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罗信庄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1、伤残鉴定费,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该250元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为劳动能力进行的鉴定,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医疗费,被告罗信庄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533.4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罗信庄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被告罗信庄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78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被告罗信庄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6792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被告罗信庄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42486元(2124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7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679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081.40元,扣除被告罗信庄已赔偿给原告的9000元,余53081.40元,应由被告罗信庄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信庄赔偿原告莫志萍53081.40元;二、驳回原告莫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886元,由被告罗信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信庄应在履行本案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