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陈×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房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来东,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3)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7日,被害人万×将其承包的中铁×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工程汽车训练场通道桥工程与王×签订了施工协议。随后王×找来被告人陈×负责该工程中木工部分的工程。同年11月份,被告人陈×在明知万×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王×的情况下,仍以无法找到王×结算自己的工资为由,要求万×支付其工资20000元,遭到万×的拒绝。随后,被告人陈×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万×发送手机威胁短信,要求万×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元。同年11月11日,万×被迫向陈×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向万×索要70000元,因万×报警而未果。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进行惩处。被告人陈×辩解称,其早就告诉万×不要结钱给王×了。其找中铁×局反映工资问题后,万×给了其20000元。后来其把反映问题的材料丢了,捡到材料的人又威胁万×要钱,万×让其跟这个人联系。那个人说工人手里有关于工程质量的证据,要把证据买回来,一个工人给5000元,一共70000元。公安扣押其的两张手机卡中的一张是其花5000元从捡到材料的人手里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为初犯、偶犯,具有部分未遂情节,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害人万×将其承包的中铁×局集团×��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工程汽车训练场通道桥工程与王×签订了施工协议。随后王×找来被告人陈×负责该工程中木工部分的工程。同年11月份,被告人陈×在明知万×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王×的情况下,仍以无法找到王×结算自己的工资为由,要求万×支付其工资20000元,遭到万×的拒绝。随后,被告人陈×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万×发送手机威胁短信,要求万×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元。同年11月11日,万×被迫向陈×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20000元。同年12月,被告人陈×再次以相同理由向万×索要70000元,因万×报警而未果。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4日,王×让我找工人跟他一起到北京市×通道×标段的工地干活���我主要干的是木工,当时没说给多少钱。10月份王×给我的工人结了一部分工资,并打了张欠条,没有结我的工资。过了10天左右,我因为找不到王×,就让万×把工资给我,否则就把工程的质量问题向上反映,他说工资都结给王×了,让我去找王×。过了两天,我就到中铁×局×集团公司反映万×的工程质量问题。第二天又到市政府,并且拨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此事。随后我给万×打电话和发短信,让他给我20000元钱,并把我的邮局卡号发给了万×。万×给我打电话说给钱,让我写个协议。然后我见万×给我打过钱来了,我就写了一个协议,大致意思是:陈×的工资已结清,以后再有举报工程质量问题的由陈×负责。我写完协议就传真给了万×。之所以要这个钱数是因为我在工地干了4个月,我觉得王×应该给我这些。之后首发集团一个叫冷×的男子和我联系,向我要工程质量问题的材料,并约我见面,然后我决定再借此事向万×要点钱,我就给万×发短信说了首发集团找我要材料的事,万×同意和我私了,我们电话联系后,我说我有十多个工人,每人5000元钱,一共是70000元,但是他没给我。之后我和万×就再没联系过。2、被害人万×的陈述证实,我与王×之间签有施工协议,但是与陈×之间没有任何协议,2012年11月份的时候,陈×给我打电话并发短信,称我欠其20000元工钱,并说我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如果不给其钱,将举报我。2012年11月7日,我和王×、陈×三个人签过一个结款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王×、陈×二人和工人们在工地上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协议上有王×、陈×的签字。同时,陈×自己又给我签过一个协议,协议的内容是:陈×的工资已全部结清,陈×举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不是第六标段工地上的。2012年11月11日,我将20000元汇到陈×指定的银行账户里。同年12月3日,陈×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我敲诈70000元时,我就报警了。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月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人民币2200元,银行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手机一部(杂牌,两张手机卡:186XXXX****,158XXXX****)。4、施工协议证实,2012年7月7日,万×与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其二人为该施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5、证明两份证实,万×已向王×、陈×结清工程款。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汇款情况。7、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给被害人发送短信的情况。8、工程质量检验证明证实,万×的汽车训练通道桥工程经验收检验为合格。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于2013年1月1日被查获归案。11、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并非网上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当庭所提辩解,经查,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与被害人万×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当庭所提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具有部分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万×。(已在案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昭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