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盘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盘县新民富新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盘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前进路176号。法定代表人曹国胜,系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新民乡橡皮岭榔树村。代表人胡东平,系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均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单价每吨340元,先款后货,并口头约定购买原煤的数量为价值2?700?000元的原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的货物,下欠1?10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双方遂另行协商,于2013年2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2?700?000元(包含2012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200?000元,以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2、合同单价为每吨340元;3、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7941.2吨的原煤(超出部分按实际结算);4、被告必须于2013年3月20日前发完(向原告交付)所有合同约定的原煤8000吨(7941.2加零头所得数据)。合同还对原告的质量作了详细要求。当日,原告为履行交足2?700?000元货款的合同义务,又一次向被告公司帐户存款1?500?000元,至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之时,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全部货款2?700?000元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00?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11?679.96元(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2?600?000元÷12个月×9个月×4倍);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0日原煤购销合同,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首先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②该原煤购销合同约定的原煤提供时间及合同履行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③该原煤购销合同中对煤炭的质量、价格、数量、交货时间、总货款没有约定明确的事实。2、2013年2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并且合同约定①原煤单价为340元每吨;②被告总的应当向原告提供7941.2吨原煤;③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总货款为2?700?000元;④原被告之间实行先款后货的合作模式;⑤本次购销合同约定需购买的原煤(约8000吨)必须在2013年3月20日以前完成全部交货的事实。3、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刘玉清系受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转款回执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500?000元的货款的事实。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出示聘用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支太顶系原告公司职工,为原告工作的事实。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支太顶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支太顶证实,支太顶系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1月份,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委托代理人刘清玉的指示,将200?000元货款转给刘清玉本人。原告向本院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调取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0日原煤购销合同、2013年2月1日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转款回执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从上述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明不了被告委托刘清玉收取货款以及原告向刘清玉转款200?0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委托刘清玉收取货款200?000元的依据;3、证人支太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签订了原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煤,单价每吨340元,先款后货;被告负责运输,原告自付运费。双方还另行口头约定了购买原煤的数量为价值2?700?000元的原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的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100?000元的货物,下欠1?000?000元的货物未交付,双方遂另行协商,于2013年2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煤数量7941.2吨,超出部分按实际数量结算,单价每吨340元,货款总金额2?700?000元;由被告负责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为原告方货场,先款后货;2013年3月20日前交付8000吨,逾期则所有原煤(包括3月20日前所发原煤)全部按原价每吨240元的基础上每吨降低50元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原煤的质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又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需要明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违约,应否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应返还多少;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赔偿多少。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先付款,被告再供货,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除已交货部分货款剩余的款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是2?500?000元,被告已交付款价值100?000元的货物,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2?400?000元,其余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5日公布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00%,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为6.00%×2?400?000元÷12个月×9个月×4倍=432?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资金利息511?679.96元的主张,本院支持432?000元,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00?000元,赔偿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利息损失432?000元,合计2?832?000元。三、驳回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846.50元,由原告清镇市兴隆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8.5元,由被告盘县新民富新煤矿负担14?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均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