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连叶与被告赵燕、李金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叶,赵燕,李金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冯连叶,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铁钢(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好,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喜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连叶与被告赵燕、李金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连叶的委托代理人张铁钢、付春霞,被告赵燕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李金好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连叶诉称,2013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金好驾驶豫17/116**号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沿张南线3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时停在路边张铁钢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擦刮,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连叶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已构成伤残。被告支付10000元后,拒付其他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被告赵燕、李金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也应按7:3的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经查证事故车辆11679号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燕雇用司机李金好驾驶豫17/116**号拖拉机,沿张南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时停在路边张铁钢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擦刮,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连叶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大拇指撕脱伤;4、身体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20259.12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月19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冯连叶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金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铁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金好驾驶豫17/116**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被告赵燕为原告冯连叶垫支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路安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好在本案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金好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在汝南县三门闸乡医院张氏骨科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另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认,计款20259.12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40元(20元/天×17天);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127天,计款2618.74元(20.62元/天×127天);5、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350.54(20.62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致身体残疾,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议庭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400元;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00元。上述1-3项,计款21109.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并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1109.12由被告赵燕赔偿70%,计款7776.38元;上述4—8项计款22419.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第9项由被告赵燕赔偿70%,计款5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连叶返还被告赵燕垫支的费用10000元,扣除赔偿的8336.38元,余款1663.6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连叶各项损失32419.16元;二、原告冯连返还被告赵燕1663.62元;三、驳回原告冯连叶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冯连叶负担1500元,被告赵燕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献良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