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卢浩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9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浩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被捕前系寮步镇下岭贝村超记农庄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沙坪镇桂塘村委会平榜队**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浩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卢浩春与徐南(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超记农庄附近,遇到被害人周小瑜、庞东鹭、周剑凤。被告人卢浩春上前搭讪,并提议到该农庄旁边的鱼塘划船。周剑凤见鱼塘里内的1小船约只能承载2个成年人,并且称其3人均不会游泳,向被告人卢浩春质疑如果5人坐上小船是否有危险。被告人卢浩春在明知该3名女子均不会游泳,而自己只能游两、三米的距离,并且没有划船经验,只有徐南一人会游泳和曾经划过船的前提下,过于自信认为不会发生危险,坚持叫周剑凤等3人上船。于是被告人卢浩春等5人陆续上船,周剑凤等3名女子坐船中间,被告人卢浩春坐船尾,徐南坐船头负责划船,当时水面已差不多与船舷持平。当船划离岸边约4米处时,徐南突然站起来猛划,导致船身不平衡,水开始进入船内,船慢慢下沉,被告人卢浩春等人均落入水中。卢浩春在水下顶住周小瑜和庞东鹭,但因体力不支,于是放弃,并且自行游到岸边。而徐南则拉着周剑凤并且大喊“救命”。附近群众发现情况后报警,并且下水先后将周剑凤和周小瑜、庞东鹭救上岸边。周剑凤被救上岸后,被告人卢浩春等人马上将周剑凤送到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警,后赶回案发现场,并对周小瑜、庞东鹭进行救援。周剑凤后抢救成功,而周小瑜和庞东鹭被救上岸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小瑜、庞东鹭均符合生前入水致溺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原籍材料、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周剑凤的陈述,证人某某勇、徐南、钟伟超、钟春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浩春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浩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浩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徐南已赔偿受害人周小瑜、庞东鹭家属各27500元,钟春怀已赔偿受害人周小瑜、庞东鹭家属共300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书、收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浩春无视国法,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浩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浩春案发后积极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事后返回现场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浩春在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卢浩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浩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