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绰号斌娃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7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抓获,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监视居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其父亲甲(另案处理)驾驶渝F3Q6**三轮摩托车窜至奉节县渝巴路车家坝大桥头空心砖厂旁,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何某放置于此的两个废旧东风车后桥(145型、1094型)和一个柴油发动机(410云柴型)盗走,后将盗得的物品以1228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8元。2013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奉节县公平镇车家坝场镇被群众认出后扭送至公平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奉节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9月23日,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4、证人甲、乙、丙、丁、戊、己、庚、饶某的证言;5、奉价认(2013)10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奉公(草堂)决字(2013)第7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现场图;8、抓获经过;9、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出示奉节县大树镇花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某一贯表现良好,因家境负担过重才犯下错误。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危害,可酌情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