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坊前街。法定代表人陈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辉,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12号。法定代表人缪雪珍,总经理。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线连续挤压机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84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84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4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需方向供方购买TBJ400铜线连续挤压机一套,价格为1048000元。该合同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字予以确认。2011年12月23日,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兑帐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合同,需方向供方订购TBJ400挤压机1台,合同总价为:104.8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为预付30%,提货60%,10%设备交付后12个月付清。该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4日交付,设备款在2011年10月已付20万元,提货时付50万元,留15万元在设备调试结束,由调试人员带回。其余部分在2012年12月底前汇至供方账户。逾期未付剩余款项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26日、2013年2月5日,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0元、104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期间,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余款24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至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发货兑账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抵扣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名为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实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84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因在原、被告双方的发货兑账说明中约定,所有货款在2012年12月底前付清,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付剩余款项每天按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故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欠款24844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日月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84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450元,由被告苏州万源精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0101040009599。(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