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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董天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董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农民,无业,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200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明辉,男,1973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仡佬族,农民,无业,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斌,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农民,驾驶员,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从兴,曾用名李从兵,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农民,无业,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平坝县乐平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天军,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汉族,农民,无业,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平坝县天龙镇。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犯盗窃罪,被告人董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董天军及被告人李斌的辩护人谢国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到关岭、黔西县、清镇等地采取撬车门及司位���的方式多次盗窃机动车,数额巨大;被告人董天军明知李明辉所卖皮卡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建伙同李明辉在关岭县永宁镇永兴路世纪购物中心旁盗窃被害人谢文武车牌号为贵CW58**的黑色田野牌皮卡车一辆,之后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背龙坡小屯大理石厂,李明辉以人民币4600元钱卖给董天军,董天军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800元。2、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伙同李斌、李从兴、李明辉在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盗窃被害人王应举的一辆车牌号为贵J427**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在开回安顺的路上车坏后丢弃了,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990元。3、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伙同李斌、李从兴、李明辉在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盗窃被害人罗忠贵的一辆车牌为贵FJ93**的红色豪爵牌三轮摩托车,在开回安顺的路上由于没油丢弃了,该车鉴定价值为10400元钱。4、在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吴建伙同李从兴在清镇市站街镇偷了吴知平的红色金典牌三轮车,杜大会的五羊牌三轮车,这两辆车由吴建等人骑到天龙卖了,红色金典牌三轮车鉴定价格为8100元,五羊牌三轮车鉴定价格为6880元。5、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吴建伙同李明辉及另一个小伙在清镇市新店镇盗窃龚毅的一辆银色五菱牌面包,之后由于被车主追,吴建等人将车丢弃在了清镇的一条巷子里,该车鉴定价格为41280元;6、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吴建、李明辉等人在清镇市新店镇马鞍村盗窃高玉喜的一辆时风牌自卸三轮车,吴建等人将车开到安顺二关寨卖给大平华,该车鉴定价值为1615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天军明知其所买皮卡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董天军的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吴建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明辉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8年��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从兴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5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斌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3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董天军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庭审中,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吴建、李明辉、李从兴、李斌对起诉书指控第三桩盗窃红色豪诺牌三轮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估价过高。被告人李斌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斌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斌要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其辩护,建议对被告人李斌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斌、李从兴等人驾驶租用面包车到关岭、黔西县、清镇等地采取撬车门及司位子的方式多次盗窃机动车;被告人董天军明知李明辉所卖皮卡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吴建等人有如下盗窃犯罪事实: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明辉、吴建、李斌、李从兴在贵州省黔西县绿化乡盗窃被害人王应举车牌号为贵J427**蓝色五征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开回安顺的路上车坏后丢弃,该车鉴定价格为9990元人民币。二、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建、李斌、李从兴、李明辉在贵州省黔西县大关镇盗窃被害人罗忠贵的车牌为贵FJ93**红色豪诺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在开回安顺的路上由于车油用尽而弃之路边。三、2012年5月份一天晚上,吴建伙同李从兴在清镇市站街镇盗窃吴知平的红色金典牌三轮车,杜大会的五羊牌三轮车,红色金典牌三轮车鉴定价格为8100元,五羊牌三轮车鉴定价格为6880元。四、2013年1月份一天晚上,李明辉伙同吴���在清镇市新店镇盗窃龚毅的银色五菱牌面包一辆,由于被车主追,李明辉等人将车丢弃在了清镇的一条巷子里,该车鉴定价格为41280元。五、2012年6月份一天晚上,吴建在清镇市新店镇马鞍村盗窃高玉喜的时风牌自卸三轮车一辆,该车鉴定价值为16150元。六、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明辉伙同吴建在关岭县永宁镇永兴路世纪购物中心旁盗窃被害人谢文武车牌号为贵CW58**的黑色田野牌皮卡车一辆,之后开到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背龙坡小屯大理石厂,李明辉以人民币4600元钱卖给董天军,董天军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该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0800元。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从兴、李斌犯盗窃罪及董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予以佐证;结合价格鉴定意见,认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从兴、李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天军明知其所买皮卡车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明辉准备盗窃工具并积极联系买家进行销赃,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建、李从兴、李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建、李明辉、李从兴、李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和李从兴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天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李明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根据吴建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五年与其罪责相适应。根据李从兴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从兴犯盗窃罪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根据李斌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根据董天军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董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部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李从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李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五、被告人董天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含已缴纳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周学兴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怀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