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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

案由

代位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汉明,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某3,女,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某4,女,香港居民,原籍住所中山市。被告:吴某5,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吴某6,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峰,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明,被告吴某3,被告吴某4,被告吴某5,被告吴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吴某1的爷爷吴带有(2013年4月15日死亡)、奶奶罗娇妹(××××年××月××日死亡)生有亲生子女吴月根(2004年5月15日死亡)、吴某3、吴某4、吴某2,吴月根系原告吴某1的父亲,吴月根与妻子李群娣生有亲生子女吴某1、吴某5、吴某6。在原告吴某1的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死亡后一直未处理两位老人遗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吴某1的父亲吴月根先于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死亡,原告吴某1有权按比例代位继承父亲吴月根有权继承吴带有、罗娇妹的遗产份额。原告吴某1多次提出依法继承爷爷吴带有、奶奶罗娇妹的遗产均遭到叔叔即被告吴某2的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1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吴某1按三十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奶奶罗娇妹遗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9.8元),按十五分之二的比例代位继承爷爷吴带有遗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9.8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原告吴某1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奶奶罗娇妹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十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爷爷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人口信息全项(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信息全项(表);证明;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吴某2辩称,原告吴某1的父亲吴月根生前对被继承人吴带有和罗娇妹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且原告吴某1从事出租车行业收入丰厚,但对吴带有和罗娇妹从未进行过赡养。吴带有和罗娇妹生前一直与被告吴某2一起生活,由被告吴某2照顾,××住院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吴某1从未探望过吴带有和罗娇妹,也未承担任何医疗费。吴带有生前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费均由被告吴某2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吴某1不尽扶养义务,既使被继承人吴带有和罗娇妹有遗产,原告吴某1也无权要求分配。被继承人吴带有和罗娇妹在原告吴某1起诉时已没有遗产分配,罗娇妹于2009年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吴带有于2013年去世时只留下现金8000元遗产,对吴带有的遗产在村委调解下已全部处理完毕。吴带有和罗娇妹生前没有与村委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且没有承包过任何土地。所以不存在原告吴某1在诉状中所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吴某1要求分割罗娇妹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吴某1明知罗娇妹于××××年××月××日去世,其应在罗娇妹去世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在2013年10月11日才提起诉讼,远远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超过2年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某3、吴某4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2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明;关于吴带有遗产继承纠纷调解结果;住院收费收据;社会保险缴纳收据;证人吴某7、冯某的证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吴某5、吴某6同意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5、吴某6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均对吴某1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吴某1、吴某5、吴某6均对吴某2、吴某3、吴某4提交的证人吴某7、冯某的证言不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另本院依据吴某1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依法向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调取收集证据,中山市东升镇支部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吴某1、吴某5、吴某6均确认其真实性;吴某2不确认其真实性,但确认其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吴某3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称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外,曾经卖了部分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带有(2013年4月15日死亡)、罗娇妹(××××年××月××日死亡)生前为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永丰一队的村民,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吴月根(2004年5月15日死亡)、吴某3、吴某4、吴某2;吴月根与配偶李群娣共同生育有子女吴某1、吴某5、吴某6。吴带有去世后,吴某1与吴某2因吴带有、罗娇妹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后经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支部委员会调解,双方及其他继承人之间就吴带有的现金遗产8000元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1日,吴某1就吴带有、罗娇妹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据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支部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吴带有、罗娇妹与吴某2在同一户籍;吴某2户共有7人,分配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11.55亩,每人1.65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2.43亩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未办证;其中吴带有、罗娇妹名下共分配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3.3亩,每人1.65亩。据吴某1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吴某2、吴某3、吴某4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一次调整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本案中,在罗娇妹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吴带有及子女吴月根、吴某3、吴某4、吴某2继承;在吴带有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吴月根、吴某3、吴某4、吴某2继承。但由于吴月���已先于罗娇妹、吴带有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吴月根对罗娇妹、吴带有的遗产继承份额可由其子女吴某1、吴某5、吴某6代位继承。另外,虽然吴某2、吴某3、吴某4主张吴月根(生前)、吴某1对被继承人吴带有和罗娇妹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但其就此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吴某1主张其对罗娇妹、吴带有的遗产有权继承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对于罗娇妹的遗产,应由吴带有、吴月根、吴某3、吴某4、吴某2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吴月根的五分之一继承份额应由吴某1、吴某5、吴某6各自代位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吴某1、吴某5、吴某6可各自代位继承罗娇妹的遗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对于吴带有的遗产,应由吴月根、吴某3、吴某4、吴某2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吴月根的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应由吴某1、吴某5、吴某6各自代位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即吴某1、吴某5、吴某6可各自代位继承吴带有的遗产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至于吴某2、吴某3、吴某4辩称吴某1对于罗娇妹的遗产继承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罗娇妹死亡后,吴带有死亡前,吴某1与吴某2并未就罗娇妹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而是在吴带有死亡后才产生纠纷,故应认为吴某1在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并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吴某2、吴某3、吴某4的诉讼时效抗辩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支部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吴带有、罗娇妹名下共分配有3.3亩(每人1.65亩)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在吴某2户)。虽然吴某2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则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继承结果,罗娇妹名下的1.65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吴某2户)应由吴带有、吴某3、吴某4、吴某2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后,吴带有名下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为1.98亩(1.65亩+1.65亩×1/5)],由吴某1、吴某5、吴某6各自代位继承十五分之一的份额(即由吴某1代位继承0.11亩);吴带有名下的1.98亩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吴某2户)应由吴某3、吴某4、吴某2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吴某1、吴某5、吴某6各自代位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即由吴某1代位继承0.165亩)。同时,据吴某1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吴某2、吴某3、吴某4提交的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中山市东升镇永丰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后一次调整后的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因此,吴某1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罗娇妹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吴某1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吴某1从起诉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二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1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罗娇妹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该份额在被告吴某2户,为1.65亩,即原告吴某1代位继承的份额为0.11亩);二、原告吴某1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按照十二分之一的比例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吴带有遗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该份额在被告吴某2户,原为1.65亩,继承罗娇妹的份额后为1.98亩,即原告吴某1代位继承的份额为0.165亩);三、驳回原告吴某1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原告吴某1已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