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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周玉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周玉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红英。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排(又名周彩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英诉被告周玉排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周玉排不服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周玉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英诉称,1986年4月刘红英与周景昌结婚,后取得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小李村村民资格并经村委会同意分得1.5亩责任田,刘红英一直耕种至2000年,后由于忙于生意将1.5亩责任田让周玉排代为耕种,2011年2月刘红英找周玉排索要1.5亩责任田,周玉排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红英的权利,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玉排返还侵占的责任田1.5亩;诉讼费用由周玉排负担。被告周玉排辩称,刘红英所述不是事实,刘红英并非七里河村民,不具备农村承包责任田资格,实际诉争土地是村委会直接承包给被告,并且被告一直耕种并交纳和领取土地补偿款,刘红英所说该土地系周玉排从其处所得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刘红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刘红英与周景昌系再婚,周玉排系周景昌与其前妻翟秀荣之女。1991年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土地调整时,刘红英与周景昌已经结婚,按照七里河行政村调整土地的标准,女方如果嫁到该村,不论户口是否在该村,只要是农村户口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可以分得承包地。后应周景昌的要求,七里河村委会将位于小李村东1.38亩土地承包给刘红英,该宗土地宽约6米,东邻大李村耕地,西邻周玉超。现该地的粮补款有刘红英以其儿媳张莉的名字支取,有被告周玉排耕种。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太康县城郊乡财政所证明、粮补款存折、七里河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1991年七里河村委调整土地时,原告刘红英已经与周景昌结婚,依据七里河村委的土地调整方案,女方嫁到该村只要是农村户口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可以在该村分得承包地。应周景昌的要求,七里河村委在小李村东分给原告刘红英承包地1.38亩,原告刘红英与七里河村委会存在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刘红英就对该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周玉排耕种该宗土地,侵犯了刘红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刘红英承包地1.38亩。被告周玉排辩称刘红英并非七里河村民,不具备农村承包责任田资格,实际诉争土地是村直接承包给被告的,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红英在七里河小李村承包土地1.38亩,在其与七里河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被撤销之前,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周玉排耕种该宗土地,侵犯了刘红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返还,考虑到今年秋季周玉排已经种上庄稼,于此次庄稼收割之后返还;周玉排称诉争土地系村直接承包给周玉排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排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返还原告刘红英土地1.38亩(具体位置见审理查明部分)。驳回原告刘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玉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平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