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桂红与李文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红,李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309号原告张桂红,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珍山,男。被告李文清,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原告张桂红与被告李文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山,被告李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红诉称,2012年12月11日22时,原告驾驶长安小轿车行驶至房山区良乡阳光北大街多宝路路口时,适有被告李文清驾驶小轿车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22时22分,原告张桂红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9X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阳光北大街多宝路口时,适有被告李文清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7XX**)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张桂红、李文清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现场勘查,此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红将损坏车辆送到北京益发博鸿汽修中心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63415元。被告李文清给付原告张桂红现金30000元。另查,被告李文清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系李冲,被告李文清系车辆购买和使用人。被告李文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汽车修理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清与原告张桂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均有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文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文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桂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张桂红提供的北京益发博鸿汽修中心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清支付现金部分应当在赔偿款额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红汽车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李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桂红汽车修理费七百零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李文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