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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绍鹏与樊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绍鹏,樊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袁绍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亭,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绍鹏与被告樊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鹏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樊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樊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后古镇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邑小区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袁绍鹏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袁绍鹏、张艳春、姜平亮、苏宏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0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662元,误工费13525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79004.14元。现按照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49502.0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亭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系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樊亭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后古镇社区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邑小区西侧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袁绍鹏驾驶的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袁绍鹏、张艳春、姜平亮、苏宏良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第2013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樊亭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袁绍鹏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均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责任均等,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61元。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5.08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26.2元(含健康鉴定费86元)。2013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到青岛市李沧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第5、6、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51.86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11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述医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64.1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42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2013年7月3日,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其住院42天期间的护理费4303元(37399元/年÷365天×42天)。2013年8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进行鉴定。2013年8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绍鹏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袁增寿于194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之母矫玉仙于1953年7月9日出生,原告女儿袁晓彤(曾用名袁晓潼)于200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兴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李沧区兴华路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一子。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6662元(父亲20391元/年×17年÷1人×10%+母亲20391元/年×20年÷1人×10%+女儿20391元/年×11年÷2人×10%)。2013年9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其132天(住院时间42天和健康鉴定证明书鉴定的休息时间90天)的误工费为13525元(37399元/年÷365天×132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樊亭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袁绍鹏与被告樊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袁绍鹏与被告樊亭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樊亭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樊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03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603.1元(父亲20391元/年×16年÷1人×10%+母亲20391元/年×20年÷1人×10%+女儿20391元/年×10年÷2人×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7893.1元(83603.1元+642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96天,应计算为9836.44元(37399元÷365天×96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303元,残疾赔偿金147893.1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836.44元,交通费420元,共计人民170256.6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546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304.1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6304.14元。原告的护理费4303元,残疾赔偿金147893.1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836.44元,交通费420元,共计163952.5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3952.5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976.27元(53952.5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绍鹏经济损失人民币11630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绍鹏保险理赔款2697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樊亭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绍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5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士 海代理审判员 庞 立 梅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兆刚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