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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陈某甲,女,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某乙,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加拿大公民,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9月1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此后,被告没有来探望原告,也没申请原告前往加拿大,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5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加拿大,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法定婚姻,但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婚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无,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