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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玉凤与付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凤,付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308号原告孙玉凤。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玉刚。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凤诉被告付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张兆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东夏镇双福食品厂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068.64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VCQ3**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东夏镇双福食品厂前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鲁VCQ3**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州市中医院、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治,共计122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外固定术后、右第3掌骨骨折、早期妊娠(于2011年8月10日行人工流产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玉凤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伤残9级,右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时间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定残之日止;3、首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首次住院55天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定残之日止;4、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现已达临床医疗终结,无需今后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6、短期内需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副,价格确定300元,无需更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原告受伤后,其丈夫张孝强参与护理。张孝强是青州市永兴低压电器厂职工,平均收入为116.67元/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08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3元/天×122天)、误工费33152.24元(44.44元/天×746天)、护理费39569.09元[44.44元/天×55天+116.67元/天×55天+44.44元/天×691天]、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3110元、车损2080元、评估费2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2411.55元。被告在诉前已赔付原告7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告的居住地证明材料、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人工引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玉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凤损失122000元;五、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20411.55元(242411.55元-122000元),由被告付玉刚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孙玉凤50411.55元;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孙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由原告孙玉凤负担1423元,被告付玉刚负担3748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付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