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明波、李治敏诉龚成伟、余慧芳、朱凤琴、朱鹏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波,李治敏,龚成伟,余慧芳,朱凤琴,朱鹏飞,朱正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陈明波。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治敏。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伟。委托代理人:罗金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慧芳。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芥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凤琴。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芥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法定代理人:余慧芳。被告:朱正先。原告陈明波、李治敏诉被告龚成伟、余慧芳、朱凤琴、朱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朱正先为被告,案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波、李治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龚成伟及委托代理人罗金云、张小玲,被告余慧芳、被告朱凤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波、李治敏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陈明波与被告龚成伟、朱正奇签订《废旧物资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龚成伟、朱正奇向原告陈明波销售废旧物资。废旧物资过磅双方确认后,原告陈明波将货款转账给被告龚成伟、朱正奇,被告龚成伟、朱正奇收到款项后,原告陈明波方可提货离开,原告陈明波向被告龚成伟、朱正奇缴纳20万元保证金,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从李治敏卡上转账20万元到朱正奇账户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被告朱正奇已于2013年6月去世,法定继承人为配偶余慧芳、儿女朱凤琴、朱鹏飞及其母亲,后朱正奇的母亲也去世,因被告龚成伟以及朱正奇的继承人拒绝退还保证金。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归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陈明波、李治敏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废旧物资收购合同》;2、陈明波、李治敏的《合伙协议》(庭审中查明该份证据为伪证);3、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两张,证明2012年7月25日由李治敏转账20万元到朱正奇账户;4、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朱正奇尾号为3713的银行卡自2012年7月25日起的明细;5、原告方申请了黄乾明、刘杰、王达国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龚成伟辩称:被告龚成伟只是应朱正奇的请求而在《废旧物资收购合同》签名,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履行该合同,对涉及合同的相关交易也毫不知情,被告龚成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此外,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给朱正奇,其请求缺乏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龚成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慧芳、朱凤琴、朱鹏飞辩称:1、原告与朱正奇签订的《废旧物资收购合同》尚未生效,即便生效,因为废旧物资收购是一项特殊的行业,原告作为个人收购是违法的行为,故合同是无效合同;2、无证据显示朱正奇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3、朱正奇死亡后,没有留有遗产,被告余慧芳、朱凤琴、朱鹏飞没有继承遗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朱正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龚成伟与朱正奇找到原告陈明波联系出售废旧物资,原告陈明波决定与原告李治敏合伙收购。2012年7月25日,被告龚成伟与朱正奇作为甲方,原告陈明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废旧物资收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废铁、废钢等废旧物资,价格随行就市。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缴纳保证金20万元给甲方,并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朱正奇在农行的银行账户。所有废旧物资出厂区大门口过磅,双方确认后,乙方将货款转帐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乙方方可离开。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李治敏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合同指定的朱正奇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此后,双方多次进行了废旧物资的交易。2013年6月16日,朱正奇因病死亡。原告交付的保证金至今未收回。另查明,被告余慧芳与朱正奇于1991年结婚,于2013年5月28日离婚。被告朱凤琴、朱鹏飞系被告余慧芳与朱正奇的婚生子女。朱正奇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被告朱凤琴、朱鹏飞及朱正奇的母亲余淑兰。余淑兰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朱正先为其法定继承人。上列事实,有《废旧物资收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人证词、遗体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龚成伟、朱正奇与原告签订的《废旧物资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应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而终止,被告龚成伟、朱正奇继续占有原告根据合同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已缺乏根据,应当予以退还。由于朱正奇已死亡,故朱正奇应负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朱正奇的继承人余淑兰在尚未继承遗产的情况下死亡,余淑兰应负责任依法应由转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朱正先承担。被告余慧芳虽与朱正奇离婚,但由于保证金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余慧芳亦负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琴、朱鹏飞、朱正先在继承和转继承朱正奇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龚成伟、余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明波、李治敏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龚成伟、余慧芳各负担1835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