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曹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6台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1台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名女子的雇请,以带工费港币60元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3台旧iPhone手机到深圳。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该批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不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当场查获。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10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书证:身份材料,行政处罚材料,检查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6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手机1部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接受一名女子的雇请,以带工费港币60元的报酬为其从香港走私3部旧IPHONE手机到深圳。当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携带该批货物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当场查获。经核定,上述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5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2、曹某某的两次被行政处罚书证:⑴2013年5月18日因走私6部手机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4600元;⑵2013年6月11日因走私手机1部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900元。3、罗湖海关缉私分局2013年6月25日受理海关移送的本案。4、罗湖海关旅检查验记录及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当事人曹某某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查获旧IPHONE手机3部,未向海关申报。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4日当日将曹某某移交罗湖缉私分局查私科处理,调查后要求曹某某等候处理。2013年6月25日曹某某到罗湖分局接受调查,依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将该案移交分局侦查科处理,随案移交曹某某。经审查,罗湖分局当日立案,因其患有重大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当日取保。6、扣押及仓储清单,扣押3台旧手机并储存。7、病历:证实曹某某肠癌手术的情况。8、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24日下午16时,其在香港上水火车站见到一名派货的女子,她就给了其3部旧手机,到深圳罗湖口岸餐厅交货,会有一个叫园园的女人来收货,成功过关给我60元港币带工费。这些货物其没有申报,当日下午过关时海关在其行李中查获这三部旧IPHONE手机。其之前两次被海关行政处罚:2013年5月18日因走私6部手机,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4600元、2013年6月11日因走私手机1部,被罗湖海关行政处罚,没收上述物品,罚款900元。9、核税证明,走私的旧手机3部,逃税5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扣在案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艾新审判员 邱彩丽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