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芝华与冯宝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华,冯宝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陈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虎、吴志娟。被告冯宝盛。原告陈芝华与被告冯宝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宝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华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11年4月29日前数次向原告购得总价为668802.6元的钢材,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1年5月10日支付一半欠款,余款18万元于6月份付清。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88802.6元,余款18万元再次约定于2013年7月1日归还。然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认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宝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668802.6元。后被告在该欠条上载明剩余18万元整未付,并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款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买卖关系清楚。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万元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为2013年7月2日。被告冯宝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宝盛应支付给原告陈芝华货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660元,由被告冯宝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