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98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共同生活,2008年2月17日生男孩吴×,2010年经临沭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天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17日生男孩吴×,2010年6月25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时有吵闹,2013年10月份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柏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