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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永钊与王锦源、许洁玲、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钊,王锦源,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何永钊。委托代理人何惠仪,系广东永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源。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锦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克平,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钊与被告王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追加了许洁玲、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邦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洁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该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惠妍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仪,被告王锦源与被告汇德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锦源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75万元,原告向被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之后,被告王锦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锦源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汇德邦公司曾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王锦源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汇德邦公司应为被告王锦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锦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汇德邦公司对被告王锦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锦源、汇德邦公司辩称:两被告对借款本金175万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有异议,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锦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汇德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锦源是被告汇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锦源确认欠原告借款175万元。4、担保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汇德邦公司承诺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产品特价申请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德邦公司存在陶瓷买卖交易。6、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佛山市顺德区泓万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付款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2日通过佛山市顺德区泓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王锦源出借1000万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因为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两被告没有出示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5虽是原件,但未经两被告签章确认,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锦源于2012年11月17日签署一份《借据》予原告,确认:王锦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何永钊借到现金1750000元;如到期未能还款,王锦源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1年12月8日,被告汇德邦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予原告,确认:汇德邦公司愿意为王锦源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提供担保,如王锦源未能按期还款,汇德邦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德邦公司承诺:汇德邦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王锦源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17日前已将《借据》所涉及的1750000元借款支付完毕给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之间除了该《借据》所涉及的1750000元借款以外,还有其他借款往来。原告主张:《担保书》所述“借款2500000元”是指至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王锦源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锦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锦源签署《借据》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并承诺到期未能还款则愿按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归还过涉讼借款,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锦源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与被告王锦源在《借据》中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德邦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涉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汇德邦公司对被告王锦源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锦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予原告何永钊,并以17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被告佛山市高明汇德邦陶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锦源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