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若安与黄若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若安,黄若顺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若安,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若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若安因相邻排水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审判员唐国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被上诉人黄若顺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若安与被告黄若顺是阳朔县兴坪镇石粉洞村村民且系兄弟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北侧,双方房屋平排相邻,均在屋旁修建有猪圈用于养猪。2004年被告在其房屋西侧(即屋后)和南侧用水泥修建了一条宽0.26米排水沟用于排水,2011年7月被告在排水沟北端与原告土地相邻处用水泥柱和水泥砖堵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诉讼并在撤诉后��屋后空地用水泥铺平。20l3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拆除阻塞在排水沟的物体,排除对原告排水的妨碍,恢复排水沟的正常排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现场勘验,被告堵塞的物体为一根长0.91米的水泥柱和两块并排的水泥砖,两块水泥砖并排长0.8米,水泥柱与水泥砖共宽0.27米,高度均为0.18米。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关系。原告黄若安主张争议原、被告房屋西侧有一条宽40厘米历史排水沟,双方几十年来均使用该排水沟排水,但经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不予采信。从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情况看,争议排水沟是2004年被告黄若顺在其房屋西侧和南侧用水泥自行修建的,排水沟宽度为0.26米,排水量较小,如果原告从争议排水沟排水,其猪栏污水在降雨量较大时可能会涌入排水沟造成污水满溢,从而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由于原告建房没有铺设排水设施,其在被告修建排水沟时也未与被告协商共同修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可自行合理铺设排水设施进行排水。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拆除阻塞在排水沟的物体,排除对原告排水的妨碍,恢复排水沟正常排水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若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若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已将房屋后方水沟用水泥倒好铺平净化,没有污水排放到诉争的水沟中,被上诉人阻塞水沟影响了上诉人��自然排水,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拆除阻塞在排水沟的物体,排除对上诉人排水的妨碍,恢复排水沟的正常排水。被上诉人黄若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黄若安与被上诉人黄若顺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房屋相邻平排,房屋西面与同村民黄崇文的土地交界有一条40厘米排水沟排水,从2006年以来无异议。2011年7月5日,被上诉人黄若顺因其他矛盾在两家房屋交界处的排水沟用水泥倒成长85厘米,宽13厘米,高17厘米的物体阻断上诉人黄若安排水。上诉人黄若安曾于2011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诉讼。撤诉后,上诉人黄若安即用水泥将其房屋后方水沟硬化。经现场勘查,上诉人黄若安猪圈的污水从其房屋前排出,屋后排水沟已无污水流出。上诉人房屋的自然流水除从诉争排水沟排出外,无其他地方排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黄若安与被上诉人黄若顺系同胞兄弟关系,两人房屋相邻。经查,上诉人黄若安猪圈的污水是从其房屋前方排出,在其将屋后地坪硬化后,排水沟已无污水流出。上诉人房屋的自然流水除从诉争排水沟排出外,无其他地方可排水。被上诉人黄若顺将诉争水沟阻塞直接影响了上诉人黄若安房屋雨水等自然流水排出。被上诉人黄若顺的行为,有违我国法律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对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若顺应将阻塞在排水沟的物体拆除,恢复排水沟的正常排水。上诉人黄若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若顺在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阻塞在排水沟内的物体,排除妨碍,恢复排水沟的正常排水。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黄若安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黄若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崇达审判员 唐国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寒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