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与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颍阳社区管仲大道西段219号。负责人:凌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慎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殿天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为与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建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颍民二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曼丽,被上诉人颍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颍上建材公司所有的皖KP60**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7日,绳家军驾驶投保车辆皖KP60**号现代牌轿车,沿颍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谢桥镇李庄村路段时,造成路人廉某某当场死亡,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绳家军因观察不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绳家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廉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因廉某某从2005年8月3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暂住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绳家军依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应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2),合计711043.5元。事后,经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绳家军与死者廉某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绳家军赔偿对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400000元,由于颍上建材公司实际赔偿数额低于死亡赔偿金数额,故未列明各项赔偿标准清单。绳家军将该赔偿款400000元支付完毕后,颍上建材公司向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要求理赔时,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0000元,因驾驶员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以此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颍上建材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颍上建材公司与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颍上建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由于死者廉某某从2005年8月以来至本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居住、生活多年,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经调解绳家军支付对方赔偿金40万元,数额合理,未超过赔偿标准规定的限额。颍上建材公司诉称在赔偿40万元数额以外,另行支付丧葬费2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确认。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颍上建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90000元(400000元-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绳家军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且颍上建材公司在免责告知书上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险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车人绳家军因观察不明,措施不当,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绳家军事发后存在肇事逃逸行为。由于“驾驶人事发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颍上建材公司虽然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面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却没有代理人的签字。投保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是一个组织,必须确切地落实到具体行为人,只有人和人之间才能通过语言沟通。因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并无颍上建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反映不出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告知说明的具体对象。综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强保险金1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90000元。二、驳回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颍上建材公司承担。颍上县建材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不属于肇事逃逸,且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未向颍上建材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内容,未尽到提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法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均有颍上县建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绳家军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只规定了保险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无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颍上建材公司在免责告知书盖章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既然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则本案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应产生效力。一审判决对于事发后绳家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有误,对于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是否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认定亦有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颍上建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保颍上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三、驳回颍上县鑫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合计13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4100元,由颍上县鑫联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