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法定代表人郑青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清欠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霍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福珍,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10份买卖合同,并约定:钢材进场后60天内货款结清。二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未付。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1份还款计划,二建公司仍未能按约定偿还货款。二建公司又于2012年2月20日在双方对账后签写了1份欠款证明,至2012年8月二建公司将尚欠货款本金结清,但一直未给付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413990.64元,由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还款计划及欠款证明中,双方的本意是还清款项后,债权债务清结。二建公司将已过诉讼时效的陡河电厂欠材料款列入其中也是出于这个原因,盛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款期间盛天公司一直未主张违约金,所以即便有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现二建公司认可已履行的行为,不认可违约条款。还款计划是对全部买卖合同尚欠货款汇总后另行签订的1份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按原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按法律规定是利息损失的赔偿。盛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并非全部一致。盛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10份买卖合同,证明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还款计划、欠款证明,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9日和2012年2月20日,证明二建公司欠盛天公司的货款。证据三、材料验收单15份,证明盛天公司送货情况。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的签章为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同时第3份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定与其他买卖合同不一致,延期付款责任为每吨加价40元,没有每月的概念。证据二、表明二建公司付清最后一笔货款后,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双方就两清了。对盛天公司所出示的上述证据,二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盛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0份,约定:由盛天公司为二建公司提供钢材,送货地点为唐山丰润污水厂,并约定:货物运到工地现场后,60天内结算货款,如延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在原定价格基础上每月加价40元。其中,2006年4月6日的1份买卖合同中,违约付款条款为:如延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在原定价基础上每吨加价40元,该约定与其他9份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一致。2006年12月29日,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确认二建公司共欠货款为1924598.28元,并约定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五十至八十万元,2007年4月30日前支付二十万元,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七十万元,2007年6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并注有:此计划可作为合同附件使用。2012年2月20日,二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在唐山丰润污水厂项目采购钢材合同中尚欠盛天公司货款1204598.28元,陡河电厂欠材料款177294.57元,合计1381892.85元。直至2012年10月,二建公司将该欠款证明中的款项付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签章单位为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行为后果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二建公司辩称因买卖合同主体问题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2012年2月20日为盛天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对盛天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并履行给付至2012年10月,故盛天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建公司辩称盛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签订后,盛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建公司亦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12月29日,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此计划可作为合同附件使用,故该还款计划应视为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双方就给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至2012年2月20日,二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表明在唐山丰润污水厂项目中,二建公司仍有1204598.28元货款未付。在还款计划及欠款证明中,仅对货款本金予以明确,均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故二建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的日期给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二建公司辩称双方的本意是不再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履行的货款部分,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盛天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中,有9份约定如延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在原定价基础上每月加价40元,2006年4月6日的1份买卖合同中,违约付款条款为如延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在原定价基础上每吨加价40元,盛天公司陈述2006年的买卖合同为笔误,且10份买卖合同均为同一工地送货,不可能出现两种意思表示的违约金条款,法院对盛天公司的该意见予以认可,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如延期支付货款,每吨钢材在原定价基础上每月加价40元。二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二建公司应支付盛天公司违约金7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违约金七十五万元;二、驳回北京盛天物资经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二建公司承认所欠盛天公司款项的事实,2006年12月29日在未列陡河电厂欠材料款的情况下,欠款1924598.28元此后陆续偿还,2012年2月20日盛天公司要求二建公司再次出具欠款证明时,提出将陡河电厂177294.57元欠材料款也列入欠款证明,因陡河电厂欠材料款系陈年老账。存在说不清的情况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双方本意是二建公司同意经欠款证明中列入陡河电厂欠材料款177294.57元,且尽快还清以上欠款,还清后双方债务结清,此后二建公司在几个月的时间内还清了欠款1381892.85元,并在每次还款时双方面对面在欠款证明上进行了标注,在还了最后一笔款项时,标注了“清”的字样,该欠款证明由盛天公司持有,盛天公司对于以上情况是心知肚明,所以其在二建公司还清了欠款的情况下,背信弃义提起本案违约金之诉时,其考虑到欠款证明中标注的“清”字,故在立案提交证明时,将还款记录的标注加以遮盖后复印,作为证据提交,在一审开庭时,在二建公司要求下,其拿出了欠款证明原件,欠款证明的原件上清楚表明了“清”的字样。欠款证明盛天公司作为证据提交,二建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对欠款证明上表明的“清”应认定为债务清结,而不应狭隘的理解为仅本金清结而违约金未清结,退一步来讲,在说不清“清”的含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调整也属不当,也属过高,也不公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盛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盛天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建公司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逾期支付应依买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此后二建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过还款计划,但因在还款计划中曾写明此计划可作为合同附件使用,同时结合还款计划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还款计划应视为二建公司与盛天公司双方就给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是适当的;2012年2月20日二建公司再次向盛天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表示确认在唐山丰润污水厂项目采购钢材合同中欠盛天公司货款1204598.28元,故一审法院结合还款计划和欠款证明认为在还款计划和欠款证明中二建公司与盛天公司仅对货款本金予以明确,均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内容,二建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的日期给付货款,如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原买卖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妥。现一审法院基于二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申请,酌定二建公司给付盛天公司违约金750000元并无不妥。对于二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63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5.92元,由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审 判 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书 记 员 李小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