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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女,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杏木园村*组。系被害人唐XX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XX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唐XX之次女。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唐XX,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家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杏木园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唐XX犯故意伤害罪暨唐XX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后,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零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7,559.0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以原审法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直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1)零刑重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76,14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人均不服此判决,提出了上诉,本院通过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二○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又经重审后作出(2011)零刑重重初字第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唐XX受伤的医疗费4373.18元、死亡赔偿金157,380.09元的60%计币94,428.1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等不服上诉,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圆圆出庭支持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唐XX、唐XX,被告人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28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唐XX在零陵区石岩头镇杏木园村村民唐X家中因事与同村的唐XX发生争吵,后唐XX讲要打架出去打,在唐X家大门外,唐XX被绊倒在地,唐XX乘机扑上去将唐XX左耳咬伤,后被人劝开。被害人唐XX伤后当晚被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8月1日出院回家,共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1528.1元。2011年8月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唐XX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耳廓外耳轮部分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2日,被害人唐XX又到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4日早晨,被害人唐XX从家中乘车回到中医院,上午突然在病床上死亡。唐XX的亲属要求公安机关对唐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唐XX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唐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70.38元;2、鉴定费700元;3、丧葬费17,760元;4、死亡赔偿金131,340元;5、唐XX的赡养费510.59元;6、唐XX的抚养费7769.5元;7、误工费351.4元(50.2元/天×7天);8、护理费351.4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61,753.27元。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唐XX之母唐XX(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于2012年6月24日去世。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XX生前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他去唐X家喝茶,唐XX问他为什么不准放尾水到尾水坝,要唐X他们放心将尾水放到尾水坝,讲要与他搞一架,他讲要搞就到外面去搞。他就起身往外面走,刚走出大门,唐X起身冲向他,将他推了一把,接着唐XX也过来了,与唐X一起将他推倒在外面的摩托车上,将他摔倒在地上。唐X将他压在下面,讲:“你在我家还想打架呀!”,这时唐XX跑出来,压住他咬他,开始将脸咬了一口,接着咬他左边耳朵,他喊他放开他不放,唐X按住他也不放,这时他女儿唐XX见他被按在地下被打了,哭了起来,唐X与唐XX等人跑了,后他拿了一把菜刀逼到唐XX脖子,有蛮多人劝,他就放了唐XX,去打唐X与唐XX,没找到;2、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她在自家看书,听见外面吵,她朝窗外看,看见唐XX、唐X、唐XX他们三人,有两人在推她父亲,一人拖她父亲,她父亲倒在摩托车上,与车一起倒地,唐XX摁住她父亲的脚,唐X压住她父亲的腰,唐XX一手掐她父亲脖子,一手摁住她父亲的肩膀,弯下腰咬她父亲,她朝窗外喊:“妈妈,爸爸打架了,快去!”她妈妈就过去了,他们三人松开手,进了唐X的屋内关上门。由于灯光太暗,唐X、唐XX、唐XX与她父亲打架时,她没看清楚唐X、唐XX是否咬了或打了她父亲;3、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开始和唐XX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后听到小女儿喊她,她就急忙向唐X家跑去,在唐X家门口,看见唐XX、唐XX、唐X三个人将她老公唐XX按倒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倒地),唐XX用嘴咬她老公,唐XX按住她老公的双脚,唐X抱住她老公的上半身,她就大喊:“你们杀人了!”他们就松手跑了。她老公想去追他们,被她拦住拉回自己家,当晚她将老公送往医院治疗,8月1日回家,后她老公又到中医院住院,8月3日下午回家,8月4日乘车到中医院,上午8时许死在自己的病床上;4、证人唐X的证言证实,7月28日晚上,他和唐XX、唐XX在唐XX家吃晚饭,饭后他回到家,喊来唐XX与他堂叔唐XX三个股东一起与唐XX签租地合同,唐XX走后,他们准备烧茶,唐XX来到他家,问有无牌打,他说喝茶算了,唐XX坐下后指着唐XX讲,在村里不要乱搞,讲唐XX洗矿的枧槽在公山上,唐XX讲奈他们不何,唐XX就发脾气讲去撬唐XX的枧槽,之后两人就吵了起来,站起来要搞架,他就将唐XX拉开,唐XX拿起一条凳子往唐XX砸过去,砸在墙上,他就将他儿子抱到卧室,喊妻子带到儿子不要出来,他们打架了,他从卧室出来,唐XX正准备拉唐XX,讲到外面去打,当时唐XX在旁边劝,二人扭到他堂屋外面时,唐XX撞到门口的摩托车,将车撞倒了,唐XX就压在唐XX的身上,他和唐XX扯唐XX,唐XX听到他的喊声也过来了,三人将唐XX拉开了,他和唐XX的妻子将唐XX扶了起来,唐XX的妻子用手电筒一照,发现唐XX左耳被咬出了血。他出去喊唐XX,结果走到他的洗矿场遇到了唐XX,他就讲唐XX与唐XX打架,要唐XX去劝一下唐XX,他返回来时在马路边遇到唐XX,后来的事他搞不清了;5、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7月28日晚,唐XX与唐XX为了锰山的事在唐X家争吵并打了起来,当时他和唐X、唐XX在唐X家喝茶,唐XX醉熏熏过来找唐XX说事,说着说着就打了起来,两人一直推到大门外面,大门外有一台摩托车,唐XX被摩托车绊倒在地,唐XX在上面掐唐XX的脖子,唐XX又掐住唐XX的脖子,唐XX一口咬住唐XX的耳朵,见此情景,唐X赶紧上去用力扳唐XX的手指,他拉唐XX的手,大概过了分把钟,唐XX被他和唐X弄开;6、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唐XX的耳朵怎么被咬伤的他没看见,他只知道一些起因与后面的过程,那天晚上,他与唐X、唐XX在唐XX家吃饭,饭后,唐X邀唐XX到他家喝茶,大约十点钟左右,唐XX打电话给他说他在唐X家被打伤了。他赶到唐X家,只发现唐XX一个人在门外,唐X家的门已关,打架的人都不见了,当时唐XX左耳与颈脖子全是血,他问是谁打的,唐XX说耳朵是唐XX咬的,唐X把他按倒在地,唐XX是拉唐XX的。后他就带唐XX看伤,报警去了;7、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当晚他在家抽水,听到有人吵架,他出来发现是唐X家这边吵架,走到唐X家前面的院子,看见唐XX站在唐X院子的台阶边,他用手电筒照,发现他脸上是血,就问是怎么回事,唐XX讲被唐XX咬了几口,当时他看见唐XX的老婆唐XX、唐X、唐XX在,唐XX已不在场了,这时村里也来了蛮多人劝唐XX;8、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XX所受主要损伤为左耳廓外耳轮部分缺损;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9、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14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发现被害人唐XX左耳廓外缘部分缺损,6cm缝合口,多处软组织挫伤。组织学检查发现被害人心脏窦房结周围见大量脂肪组织浸润,灶性心肌细胞肥大、断裂,灶性心肌没变;陈旧性胸膜炎,肺淤血、水肿,灶性肺出血,余组织水肿自溶等病理改变。结合案情,唐XX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左耳廓外缘部分缺损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肺灶性出血为急性死亡的改变。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XX、唐XX、唐XX、唐XX的出生年月日及其均为农业户籍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XX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12、被告人唐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7月28日晚,他在唐X家吃晚饭,饭后喝茶,“件苟仔”来问到唐X要租地的钱,“件苟仔”刚走,唐XX到了唐X家,刚坐下就对他讲,要他不要乱搞(因为唐XX洗矿占了他的地,要他不要到政府反映,影响他洗矿办证),讲他的渡槽架在公山上,到时他不准渡槽从公山上过,要拆他的,当时他就讲“扯卵谈,我们的渡槽从公山上过,关你什么事!”唐XX就打电话与他合伙的王XX,讲明天就去拆架在公山上的渡槽,还讲要搞他一家。接着唐XX拿了一张凳子向他打来,他随手从桌子上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往唐XX身上砸去,唐X当时抱起他儿子放到房里去,唐XX就抓住他衣领,拉他到外面去,讲要搞到外面去搞,他顺势用头顶着他往门外推,在唐X家堂屋门外,唐XX绊了什么东西,就倒了下去,撞倒了旁边的摩托车,他顺势压在他身上,掐住脖子不放,他用手打他,他就咬住他耳朵不放,唐X过来将他手拨开,他就从唐X家后门跑了;13、2011年12月20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唐XX法医鉴定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害人唐XX死亡后,其亲属要求作法医鉴定(尸检),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侦大队指定他们到武汉同济医科大学或湖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去作,后被害人亲属选择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上述情况是经公安部门认定的,不属死者家属的个人(委托)行为。原判认为,被告人唐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而故意咬伤他人耳朵,致人轻伤后果,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因外伤诱发心脏病猝死,被告人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唐XX的刑事责任。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唐XX在2011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唐XX发生争吵,咬伤唐XX耳朵,被害人唐XX当晚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出院,且在2011年8月1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唐XX的伤势作出了鉴定,结论为轻伤。2011年8月2日,被害人唐XX又到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且在住院期间回家,8月4日早上,被害人唐XX从家中乘车回到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上午突然在病床上死亡。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为:被害人唐XX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且被告人唐XX并不知道被害人唐XX有心脏病,被告人咬伤耳朵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唐XX的伤害行为对被害人唐XX的死亡结果是诱因,而非直接原因,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只对被害人的轻伤结果负责任。综上理由,本案对被告人唐XX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虽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唐XX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唐X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诱发因素,被害人唐XX的死亡系一果多因,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唐XX对被害人唐XX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多少,可根据本案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实际情况和被告人唐XX在本案的过错责任来确认。被告人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唐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总损失的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唐XX、唐XX因唐XX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73.1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唐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唐XX、唐XX因唐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37,380.09元的60%计人民币94,428.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零陵区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认定了咬耳朵行为与死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引用了法律条款,从而量刑畸轻。唐XX等原审原告人亦提出上诉称,唐XX的伤害行为是诱发死者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赔偿数额上按四六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判赔5万元精神损失亦属应当,请求二审改判。唐XX则认为自己只对咬伤他人致轻伤行为负责。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均属实,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受害人唐XX,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之夫。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XX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唐XX发生吵打后,故意咬伤唐XX的耳朵致其轻伤,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害人唐XX在治疗六七天后死亡,但经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唐XX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点,外伤为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由此可知,唐XX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本身的心源性猝死,唐XX的伤害行为只是诱因,而非直接原因,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唐XX的故意伤害行为不能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正因如此,对唐XX的量刑可在致人轻伤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致人轻伤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依法全额赔偿;又由于唐XX的伤害行为对唐XX的死亡具有诱发因素,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唐XX的死亡赔偿金亦应由唐XX予以部分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已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没上诉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正确,检察院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管文元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